作者 张正勤主任律师
工程价款鉴定问题之对策(下篇)
浅议工程价款鉴定的对象以及时间
关键词
工程价款鉴定、释明、鉴定时点
前言
通过近期经办的案件,笔者发现,工程价款的鉴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少认知误差。例如,通过司法鉴定对结算文件进行重新编制;只要存在工程价款争议就先行鉴定等等。但这些做法,在法律层面可能适得其反。据此,笔者归纳了以下五种常见情形并进行简要解析,希望读者在以后相关纠纷的处理中能够注意参考。
观点不一定正确,陈述一定不够严谨,内容一定片面,望大家不吝指正。
一、鉴定价款争议而非编制结算
1、常见问题
承包人不认可发包人对于结算报告的审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鉴定问题释明后,承包人对不认可的审核报告申请工程价款的鉴定。造价鉴定单位根据质证后的竣工图、工程签证、例会记要等证据重新编制结算报告并以此为主要内容形成最终的鉴定报告。
2、简要评析
工程价款鉴定针对的是对方提出的工程价款的异议部分。上述案例中,应当就承包人认为的审核报告中异议部分进行鉴定。即便承包人对审核报告的内容均不认可,鉴定结果也不应以重新编制结算书的方式进行明确。
笔者认为,鉴定的目的是解决异议,针对的异议应当是有初具证据且具体的,而非无证据的笼统。故,鉴定就应当有的放矢地对异议作出专业判断,既解决问题也说清道理。若仅草率地重新编制结算书并不能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专业的判断,这无疑背离鉴定的本意,对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明确也无法起到积极作用。这种行为的本质属于扩大鉴定范围,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更破坏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鉴定应付价款而非成本造价
1、常见问题
承包人就结算报告中的工程变更价款审核存在异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就工程变更价款申请鉴定。承包人就鉴定提交了监理人确认的工程鉴定等证据,但鉴定单位还要求承包人额外提供发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是否做过”、“价格是否真实”。
2、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工程价款可分为发包人应付的合同价款和承包人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花费的成本价款。只有可调价下的合同价款能够以成本价款的部分参数进行确定。但一般来说,二者的本质是彼此独立的。
上述案例中,承包人要求支付的是发包人的应付合同价款。基于民诉的“不告不利”原则,理论上应只能就发包人的应付价款进行鉴定。不仅如此,司法鉴定原则上应仅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鉴定人无权也不能超越提交证据超过申请范围进行鉴定,这无疑属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过度干涉。
因此,鉴定人嘤明确,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象应是发包人应付的合同造价而非承包人的成本造价。
三、勘验明确数据而非鉴定质量
1、常见问题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审核结果不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竣工图、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后将由鉴定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在初步熟悉证据后,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一起去工程现场进行勘验。
2、简要评析
工程价款鉴定往往以工程竣工为前提,故由发包人(或监理人)认可的竣工图是最基础的技术依据。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应遵循“委托什么,鉴定什么”的原则,仅针对工程价款的纠纷原则上不涉及工程质量等问题。
据此,现场勘验的行为可能成为“多此一举”。因为,进行现场勘验可能存在为一方当事人举证、将应付时点变为鉴定时点、将成本造价代替工程造价及计量风险重新分配等一系列不利于诉讼公正的情况。故,竣工结算价款的鉴定应对现场勘验慎之又慎。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以下两种情形鉴定单位可以考虑现场勘验:
(1)非常态下的工程价款鉴定
即在建工程的结算,包括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或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在建工程的结算。此时往往没有正式竣工图,故可能需要双方通过现场勘验确定“界面分割”、“已完工程”等。
(2)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而需要现场勘验的
如果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而鉴定人认为可通过现场勘验解决该异议的。
四、依据应付时点而非鉴定时点
1、常见问题
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价。但是,即便承包人多次催告且积极配合审价单位对帐,审价报告仍然拖延近十年未出具。无奈,承包人诉致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法庭向发包人释明进入鉴定程序。但由于本案时间久远,当时的市场价信息无法明确,鉴定单位就以鉴定时的市场信息为依据进行鉴定。
2、简要评析
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地支付合同价款。若未按时支付,除支付应付款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若工程款计价涉及主材等补差时,何时竣工会实际影响工程价款的整体数额,而何时付款则会影响应支付的利息。因此,笔者认为,鉴定工程价款的时点一定不能以鉴定时点为准,而应明确开工、竣工以及应付等时点问题。
工程开工时间原则上按如下顺序确定:开工令载明的时间→发包人同意的实际进场时间→综合考虑认定开工日期。而工程竣工时间按如下顺序确定:约定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起诉时间。故,这两个时间点是鉴定工程价款的时间点。若未按时支付,除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的时间按如下顺序确定:约定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起诉时间。
五、并非均遵循“先鉴定后审理”程序
1、常见问题
上述案例的审理中,法院对于开工时点、竣工时点、付款时点、合同有效性等法律定性问题尚有争议,但法院仍以工程价款纠纷为由先行进行鉴定。
2、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定量准确的前提是定性正确。有些问题看似是定量问题,但该定量的确定可能需要先明确定性问题。上述案例虽然主要涉及工程价款纠纷,但其本质由一系列争议组成,包括合同的有效姓、开工时点、竣工时点等问题。这些问题有些直接影响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些影响中准价的取定,还有些影响利息的起算时间。
因此,“先鉴定后审理”的前提是鉴定本身不存在法律的定性问题。若鉴定本身尚需确定某些法律定性问题,则应当由法庭先行解决,明确后再交由鉴定单位确定定量问题。
后记
建设工程纠纷往往涉及司法鉴定,而工程价款鉴定的质量可能直接关系到诉讼质量。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对此高度重视。
工程价款鉴定报告的质证常受时间和场地的限制,很难做到“开封查验”,即便质证后确定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启动“补充(或重新)鉴定”程序往往是相当困难且费时费力。因此,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案件的诉讼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视和提高司法鉴定报告的质量是诉讼过程中的重中之重,而其关键在于全过程跟踪造价鉴定,努力将瑕疵消灭在出具报告之前。主要方式有二:第一,由同一律师同时承担司法鉴定和诉讼过程的相关工作;第二,由不同律师分别承担司法鉴定和诉讼过程的相关工作。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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