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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发研究 | 装饰装修工程和专业工程之优先受偿权问题

作者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否为装饰装修可单独折价或拍卖才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拍卖对象是装饰装修工程还是依附的建筑多有歧义。发包人虽应将一个单位工程整体进行发包,但也存在将部分专业工程单独进行发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多有争议。笔者结合所办案件并检索类案判例,对装饰装修工程和专业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理清症结。

一、相关发条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18)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下简称《函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以及装饰装修之概念见下列法规规范之规定:


装饰装修[1]是与建筑工程并列的概念,其是单位工程,指的是既有建筑(已竣工)的装饰装饰。而装饰装修[2]是在建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是分部工程,也即专业工程。


《函复》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的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例的批示,该案例所涉装修即是既有建筑的装饰装修,为装饰装修[1]的概念。装饰装修[1]属于建设工程的一个种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三十七条应是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特别释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并非针对装饰装修[2],虽然装饰装修[2]也属于建设工程,但与装饰装修[1]概念层级上相差一个档次,根据上述第三十七条规定无法直接得出装饰装修[2]享有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推论,对于其他专业工程亦然。



二、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之理解及折价或拍卖之对象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的前提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文义上似乎应理解为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单独折价或拍卖,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判决混乱,以此为由不予支持的举例如下:


予以支持的举例如下:

笔者认为仅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条件进而不支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系对上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械理解。首先,基本上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都依附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无法单独转让意味着基本上都不可单独折价或拍卖,如此则上述第三十七条等于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其次,上述第三十七条从《函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18)第十八条继承而来,三者应被理解为一脉相承的。《函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18)第十八条均强调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是建筑所有权人,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演化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应该来说在文义上得到了丰富,而且能够跟《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进行呼应,但也因此产生歧义。笔者认为,上述第三十七条包括两层意思,其一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是建筑所有权人,其二是装饰装修工程依附的建筑也可以折价或拍卖。第三,《函复》除了强调发包人与建筑所有权人一致还强调优先受偿限于建筑因装饰装修增值的范围,可知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可单独进行折价拍卖根本不在考虑之列。


装饰装修优先受偿权折价或拍卖对象与是否考虑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折价或拍卖实质上是一体两面,装饰装修工程单独并不具有折价或拍卖条件,但不影响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是对装饰装修依附的建筑进行折价或拍卖,因为装饰装修的价值已经物化或融入建筑之中。前表中判决虽支持承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象均是装饰装修工程,笔者认为欠准确,严格依照文义也无法强制执行。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欠付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范围也应与欠付工程款相当,因此虽然是对装饰装修工程依附的建筑进行拍卖,并不当然是全部建筑,还有《函复》强调在建筑因装饰装修增值的范围优先受偿,考虑的是装饰装修可能因转让而降低价值,增值可能小于装修价款,但笔者认为这是执行层面而非审判层面的事项。


四、专业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问题


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P2037)认为优先受偿权应限定为主体工程承包人,非主体工程承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是发承包双方对支解发包都有过错,多个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工程利用、交易安全,非主体工程承包人因小部分分部分项价款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影响交易秩序。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并未限定承包人承包内容或范围,上述观点缺少法律依据。支解发包情形下过错应主要在发包人,也无依据在优先受偿权中对过错进行考量。多个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折价或拍卖价款分配,并不当然影响交易安全。非主体工程承包人价款虽然可能较小,也不是必须对全部整体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当然可以对局部整体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


如前所述,上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单位工程的概念,并非建筑工程之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概念。二者虽然系不同层级的工程概念,但相同的是二者都是依附于建筑,二者的价值均物化到建筑之中,前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当然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也是亦然。司法审判中有大量判例支持智能化、消防、桩基等专业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下所示:



总结


2023年第3期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裁判观点认为,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折价或拍卖,就应纳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遂判决施工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对于正确理解装饰装修工程或专业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重要价值,无论装饰装修工程还是专业工程承包人都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对象是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


笔者建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三十七条调整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为建筑所有权人且建筑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依附的建筑或建筑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可参照适用。



盛春奎,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同济大学结构工程硕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具有高级工程师、国家造价工程师、国家一级建造师、国家监理工程师、国家咨询工程师(投资)、国家招标工程师等资格,现为上海市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曾被授予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记功个人。

具有十几年施工管理履历,担任过施工企业、开发商、代建公司项目经理,管理过上百万平方米工程建设项目,具有一线实操经验,熟悉全过程建设程序,精通施工管理以及招投标、造价、签证索赔实务。

律师执业以来为多家知名建筑企业、开发商提供过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服务范围:建设工程诉讼服务、建设工程全过程或专项非诉法律服务。

服务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建设工程增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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