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立足施工单位视角,以Q&A形式梳理新能源建设项目法律实务的核心知识点,供从业人员参考。
Q11
区分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涉及违法分包、合同效力以及质保责任等的认定,在风电、光伏项目中,如何界定主体结构工程?
A
新能源建设项目广泛采用EPC(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模式。中标后,工程总承包单位出于优化资源配置或者分解工程建设压力,往往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施工。此时,一个实务问题随之出现,即什么工程是绝对不允许分包的。《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该条规定,主体结构工程不允许分包。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场景是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的”,未明确指向适用于“工程总承包”,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也成了主张EPC合同项下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一方的重要抗辩依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至此,《民法典》的实施在制度上对EPC项目中“不允许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规定形成了闭环。
对于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相对好理解,通常是指建筑物中承受建筑全部竖向与水平荷载的梁、板、柱、剪力墙等承重体系部分。但是,风电、光伏项目中除了运营综合楼属于房建外,项目核心资产是发电设备、储能设备、传输线路及设备等的系统集成,属于构筑物工程。对此,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均无针对光伏发电、风力发电项目的主体工程的明文界定,这已成为新能源项目分包合同纠纷中的热点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新能源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的界定,应区分不同单元,并结合承重传力体系、核心功能整体性、合同约定三个维度来综合判断。通常而言,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和区分:
对于风电项目,风机基础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与之直接形成整体承重体系的钢制塔筒,是承担风机自重、风荷载、动荷载的核心受力构件,司法多数裁判观点将塔筒归入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范畴,风机叶片、发电机组属于发电工艺设备,不属于主体结构;升压站内的综合楼、配电室等房屋建筑,直接适用房建规则,其框架、剪力墙为主体结构,升压站其他构筑物的承重框架同样参照主体结构标准评价。实务争议集中在塔筒制造与安装的边界,塔筒工厂预制加工属于设备制造行为,但现场塔筒拼接、紧固、安装属于主体结构施工内容,总承包人不得将该安装作业违法分包,仅塔筒构件采购供货不属于工程分包。
对于光伏项目,综合楼、配电室等房屋部分,适用房建主体结构的认定规则;地面光伏方阵中,各类桩基、独立基础、条形基础属于地基基础,光伏支架是整个方阵的主要承重受力体系,承担组件自重、风、雪、覆冰荷载,维系整个光伏方阵的整体稳定,司法案例已有将支架及其连接体系参照主体结构质量责任予以评价的裁判观点,但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箱属于发电工艺设备,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需要注意,光伏支架分为工厂标准化构件生产与现场支架拼装安装,构件生产属于工业品制造,而现场基础之上的支架安装、节点锚固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不能简单以支架为成品设备就排除建设工程属性。
但实践中对此争议仍然非常大。比如,有的法院认为,在风电、光伏项目中,发电、变电才是项目的核心内容,所以发电、送电设备安装才是主体工程,综合楼、配电室等土建工程属于辅助性、附属性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将综合楼、配电室等土建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
综上,为避免争议,建议当事人在 EPC合同中专门对本项目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范围” 予以列明,或者约定总承包人在分包前须征得业主同意。
Q12
新能源建设项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A
可得利益亦称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质上是一项“期待权”。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至已废止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基本上完整地承继了该条款。因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具备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文件第三部分专门地从区分类型、认定规则、举证规则以及计算方法的角度全方位地剖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构成和认定准则。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具体而言,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司法实践中,受认定规则、举证规则、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支持程度却“因案而异”。此外,新能源项目行业具有特殊性,大部分项目采用元/瓦装机单价的计价模式,合同价款中包含设计、设备采购、建安施工不同模块,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审查还需要区分不同模块的利润属性,与传统房建工程存在裁判细节差异,个案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案律师不仅要紧密围绕着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举证规则以及可操作的计算方法充分准备证据,而且还要熟悉和掌握新能源建设项目的技术特点、运营盈利模式以及造价计价方式等专业知识。
Q13
新能源EPC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并向承包人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此情形下发包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A
设若当事人双方对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存在真实有效合意的,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讨论法定解除权。在前述的基础上,题述问题实质上就是“违约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合同自由法则(契约自由原则),当合同出现某种履行障碍或者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当事人需要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终止,从而摆脱既有合同权利义务的束缚,重获交易自由。但,“民有私约如律令”,严守合同、信守允诺是债法领域的“帝王规则”,君临合同法域。与违约方解除制度最矛盾、最冲突的当属合同严守原则。因此,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但是,如果守约方在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其不解除合同时,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最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终止合同,在保障守约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助于避免不公平的情形,使双方当事人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提高整体的经济效率。为此,司法界和立法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一直在探索平衡各种法益的解决之道。《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满足特殊条件下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体条件包括:(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了不适合请求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并在第2款进一步规定,有前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该款并不是规定“法定解除权”,而是规定了在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并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
再回到题述问题,发包人基于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主动向承包人提出终止合同,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拒绝履行的预期违约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使合同解除的通知行为,并不会当然发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承包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及时对发包人的终止通知提出异议,在发包人的过错行为仍未被纠正的情况下,承包人作为守约方可以提出合同解除主张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从发包人角度,如果存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违约方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发包人也可以向司法机构申请终止合同,但此本身并非是法律赋予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而是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律设置的破解之道。
Q14
新规下新能源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维权路径的变化?
A
“实际施工人”概念首次正式见于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但是在二十多年的法律适用中,越来越脱离原意,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了大量问题,且对于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等违法乱象并未起到有效遏制的作用,反而愈演愈烈。与此同时,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民法典》的实施,这个兜底保护政策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实际施工人”退出历史舞台也水到渠成。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排除了原《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顺应时代的发展,《建工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彻底回归《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善意发包人主张权利唯一法定路径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权。
对于发包人就资质借用情形非善意的情况下,《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2款亦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实际施工主体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准则,特殊情形是例外。
Q15
发包人要求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如何应对?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第三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国有新能源项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因此针对题述问题,区分合同中对于按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是否有约定两种情形。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但发包人不能无限期拖延结算或者无正当理由核减工程价款,否则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约定,请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结算;如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承包人可以直接拒绝发包人要求按照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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