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言之,发电量损失即为应发电量和实发电量的差额损失。新能源项目投资以结果为导向,发电量是判断新能源项目投资成败的风向标,因此发电量损失是新能源项目合同纠纷中发承包双方攻防博弈最激烈的地方之一。发电量损失索赔和应诉,涉及到法律、行业政策、专业技术等多重因素,司法实践中暂无成熟且明晰的判断标准和攻防路数。本文拟从发电量损失的属性、常见类型及计算方法等维度,试图梳理和总结发电量损失索赔的基础思维和方法论。
三、发电量损失金额的确定
前述所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电量损失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在此种情形下讨论发电量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实际意义不大,故本节仅讨论合同有效情形下发电量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发电量损失本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对发电量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讨论,须建立在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基础上。
1.可得利益的特点
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王利明教授归纳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第二,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换言之,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和相对确定性两个基本特点。未来性和确定性本应是一对矛盾对立的概念,而可得利益要求同时具备这两个特点,这也是可得利益主张在实践中争议频发、尺度不一的本质原因。
2.可得利益损失的基本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据此,可得利益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基本类型。
3.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二)》中,归纳了五种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一是差额法。
差额法又称对比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原则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在买卖合同计算起来比较方便。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的购买价格和诉讼时的升值部分价差即为可得利益,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在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中,此种计算方法还会受到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因此,在适用差额原则时,往往需要利用其他方法来对差额原则进行综合衡量。
二是约定法。
顾名思义,约定法是指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法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可得利益赔偿额计算进行了约定,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实践中应注意,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有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适用余地。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是类比法。
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还可以其他人同样的设备投人生产运营所获取的生产利润等作为参照对象。使用此种方法的前提是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类比法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一种计算方法。
四是估算法。
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
五是综合衡量法。
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综合裁量方法的运用,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方法,以差额原则为基础,在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量。还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法应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差额法、类比法、约定法、估算法等方法予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纳的方法。该方法往往是守约方已经能够证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但却无法根据上述几种方法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内心确信所适用的计算方法。
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在适用上述方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还受以下规则的影响和制约(观点来源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归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1)合理预见规则
可得利益赔偿限制在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违约人在合同订立时所不能预见的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当然,就众多的商事交易类型而言,则应以普通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为判断标准。
2)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守约人也有过错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时则应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在认可赔偿经营利益损失的同时,还考虑到非违约方具有过错,判决减除20%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利益衡量因素来确定守约方的过失,而不问守约人的过错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影响程度或者原因力,这难谓妥当。在实务审判中,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是否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对于合同解除决定性程度大小,来确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就鉴于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共同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子公司名下,并排除守约方共同开发权益的事实,认定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守约方为保障其利益而保全开发项目,客观上延缓了违约方子公司对项目的开发,进而加剧双方合作关系恶化的事实,则没有认定为守约方也有过失,系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因素而作出的裁量。
3)减损规则
在合同关系中,减损规则是指合同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给予赔偿。《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4)损益相抵规则
实践中,由于一方违约而导致守约人不再需要为合同履行投入精力、支出,也可能导致守约方额外获得利益,此时则应基于损益相抵的规则对损失赔偿额予以扣除。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条件为:一是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二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既造成了损失,也产生了守约方的收益;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述,在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适用中,也应参照该规则进行处理。
综上,对于守约方的赔偿损失额,总体上大抵可以确定以下的计算模型:损失赔偿额=违约方合理预见到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具有过错应扣减的数额-守约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未避免的数额-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利的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规范。根据上述规范,即便是在法律要件存在与否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而需要根据举证责任要求来确定当事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上述举证责任规范要求,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
(1)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
(2)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
(3)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违约方要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应予限制或者减少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6.司法实务中发电量损失金额的认定
发电量损失数额的认定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为请求权基础,法院首先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划定赔偿的边界,而合同中关于发电量保证或收益承诺的约定是判断可预见性及确定损失基数的核心依据。新能源项目的首要经济目的在于并网发电并获取售电收益,因设备质量缺陷、工程逾期完工或迟延交付导致的发电量减少,本质上属于合同适当履行后本可实现而未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裁判将其定性为可得利益损失并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74号判决中明确指出,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然而,可预见性规则同时构成对赔偿范围的限制,法院以“订立合同时” 为判断时点,审查违约方对损失性质与数额的预见可能性:若 EPC 总承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发电量指标、系统效率、年利用小时数或发电收益保证等条款,则该约定直接证明发电量损失在订约时已处于双方预见范围之内,索赔成功概率显著提升,例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167号案中,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25年内年平均发电量不低于2400万kW·h”承诺,结合行业规范推算首年发电量并据此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000万元;反之,若合同缺乏明确约定且违约方为非专业主体,法院可能以损失不可预见为由驳回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案中即以总承包人并非发电企业、发电量损失不属于订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为由,未支持其向设备供应商主张的发电量损失。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法院亦会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运营期发电量表、购售电合同及备案文件等技术资料作为可预见性的佐证,但此类情形下法院往往采取酌定方式,权利人难以获得全额赔偿。此外,合同效力是数额认定的前置条件,若合同因未依法招标、违法转分包等原因被认定无效,违约责任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不被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 622 号案即以此为由驳回了发电量损失索赔请求。
在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上,司法鉴定是法院认定发电量损失的主要路径,法院通过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科学排除限电、气候、运维、正常检修等非违约因素后确定损失电量,而鉴定材料的质证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则是保障鉴定结论可采信性的关键程序环节。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涉及损失电量、适用电价、损失期间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最为复杂的是违约行为与发电量减少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风电、光伏项目的实际发电量同时受电力调度限电指标、风资源 / 光照条件、电站自身运维管理、设备正常衰减、例行检修等多重主客观因素影响,如何将违约因素从混合原因中剥离,属于典型的专门性问题,法院通常不径行认定,而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 845 号案中明确指出,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因素与限电、运维、风力等因素对发电量的影响如何区分属于专门性问题,需经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而径行认定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缺乏证据支持,该案同时强调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即采信鉴定意见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构成质证程序的重大瑕疵。在鉴定方法上,鉴定机构通常以项目可研报告或同区域同类电站的理论发电量为基准,结合运行日志中的平均风速 / 辐照量、日发电量、故障时间及故障原因等数据,通过故障模式分析将不属于设备质量或工程缺陷的数据予以剔除,最终得出可归责于违约方的损失电量;在光伏项目中,鉴定机构计算理论发电量时已综合考虑组件性能衰减、线路损失、遮阴和尘埃污渍损失、运维保养等因素,其结论具备合理性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编制的损失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度较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 25 民终 196 号案即未采纳原告单方编制的计算结果,因此诉前固定证据、诉讼中及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主张发电量损失的关键步骤。
法院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需对因果关系的原因力比例、适用电价标准及守约方的减损义务进行综合裁量,而合同事先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法院并非一律判令违约方承担全部发电量损失,而是根据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比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组件质量索赔案中,法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卖方对不同区域发电量损失的原因力比例分别为:35%和10%,并以此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最终确定赔偿109万余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计算发电量损失时,亦明确排除了政策限电因素对应的电量。适用电价的确定同样直接影响损失数额,法院通常区分燃煤基准价、脱硫煤标杆电价、市场化交易电价及国家补贴等不同构成,若合同明确约定了适用电价则从其约定,若未约定则以项目实际结算电价或当地同期同类电价为准,对于因逾期并网导致丧失国家补贴的情形,法院会将补贴损失纳入可得利益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420号案即支持了因逾期交工导致项目公司丧失每千瓦时0.37元国家补贴的损失赔偿请求。减损规则的适用体现在法院对损失期间的审查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要求守约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54号案即认定业主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组织后续施工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设备故障情形,法院亦会审查业主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超出合理期间的停机损失可能不被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若争议发生前双方已就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式达成协议,法院将直接援引该约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2 民初693号案中,法院依据双方整改协议约定的“(2229 小时-限电时间-年度定检时间-实际发电小时数)×96000KW×(标杆电价 + 国补电价)”公式认定了2017年度的发电量损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028 号案则直接以合同约定的年收入6700万元为基数,按停机天数折算单台风机的发电量损失。综上,法院对发电量损失数额的认定遵循 “合同约定优先--司法鉴定固定--综合规则裁量”的三阶路径,权利人能否获得充分赔偿,取决于合同条款的周密程度、证据的完整程度以及对减损义务的及时履行等。
四、 发电量损失索赔中的几个实务建议
1.重视签约的合规性
合同合法有效是发电量损失索赔得以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发电量损失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赔偿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要件,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则违约责任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发电量损失索赔将丧失请求权基础。司法实践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22号案即以此为由驳回了发电量损失索赔请求。新能源项目签约环节的合规风险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招投标合规,风电、光伏等新能源电站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未招先定、明招暗定或规避招标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是资质合规,EPC 总承包人及设计、施工分包人须具备相应等级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是禁止转包与违法分包,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相关合同无效。此外,项目本身的核准 / 备案手续、并网手续、土地使用合规性也会间接影响合同效力与损失索赔的可行性。
实务操作建议:签约前对项目审批文件、招投标程序进行合规尽调,确保项目已取得核准/备案、用地预审、环评等前置手续;严格审查总承包人及分包方的资质等级与有效期,杜绝挂靠、借用资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并设置违约责任;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完整留存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以备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举证。
2. 合同明确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限额
发电量损失数额的司法认定高度依赖合同约定,合同中是否存在明确的发电量保证条款及损失计算方式,直接影响索赔的成败与赔偿数额的确定。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明确约定年发电量指标、系统效率、年利用小时数或发电收益的,法院通常直接以约定为基准计算损失,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15 民初 167 号案依据 “25 年内年平均发电量不低于 2400 万 kW・h” 的承诺判决赔偿7000万元;反之,缺乏约定时法院往往采取酌定方式,权利人难以获得全额赔偿。计算方式的核心要素包括三项:
一是损失电量的确定方法,可约定为 “保证/设计应发电量 - 实际发电量”,并明确实际发电量的计量依据(如电网结算电量);
二是适用电价标准,应明确是燃煤基准价、市场化交易电价还是包含国家补贴的综合电价,避免事后就电价构成产生争议;
三是损失期间的起止点,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自故障发生之日起算至修复完成之日,逾期并网导致的损失自约定并网日起算至实际并网日。同时,违约方通常关注赔偿限额,可约定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但需注意限额条款不得排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实务操作建议:在EPC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中设置独立的 “发电量保证与损失赔偿”条款,明确约定年/首年发电量保证值、系统效率保证值、逐年衰减率;约定损失计算公式为 “损失金额 =(保证/设计应发电量-实际发电量)×约定电价”,并明确电价是否含补贴及补贴退坡后的处理方式;约定损失计量以电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对赔偿限额作出合理约定并区分一般违约与故意/重大过失情形;在合同附件中附上可研报告的发电量预测数据作为计算基准的支撑文件。
3. 固定核心发电设备组件的设计参数
核心发电组件的设计参数是司法鉴定中计算理论应发电量、认定发电量损失的基础数据,也是判断设备是否符合质量约定的技术依据。风电项目中,风机的额定功率、切入风速、额定风速、切出风速、功率曲线、年利用小时数等参数直接决定理论发电量;光伏项目中,组件的转换效率、标称功率、温度系数、衰减率、逆变器效率、系统损耗率等参数是计算理论发电量的关键输入。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通常以可研报告或合同技术附件中的设计参数为基准,结合现场实测数据推算理论发电量,再与实际发电量对比得出损失电量。若设计参数未在合同中固定,或技术附件与投标文件、可研报告不一致,将导致鉴定基准不明确,法院可能以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诉请或大幅酌减赔偿数额。此外,核心组件的设计参数还是判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若实际运行参数偏离合同约定的功率曲线或转换效率,可直接证明设备不符合约定,为因果关系认定提供技术支撑。
实务操作建议:在合同技术附件中详细列明核心发电设备的关键参数,风机应包括额定功率、功率曲线、保证年利用小时数、可利用率等;光伏组件应包括标称功率、转换效率、首年衰减率及逐年衰减率、温度系数等;将可研报告、设备技术规格书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其优先解释顺序;设备到货验收时,核对设备铭牌参数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留存开箱检验记录;在项目并网前的调试阶段,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组件功率、系统效率进行性能测试并出具报告,作为后续索赔的技术证据。
4. 固定过程维修证据
过程维修证据是证明违约行为与发电量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确定损失期间以及抗辩减损义务的关键证据链。发电量损失索赔中,权利人需证明三个层次的事实:一是存在设备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问题,二是该缺陷或问题导致了发电量下降,三是损失期间合理且权利人已履行减损义务。过程维修证据恰好贯穿这三个层次:故障发生时的运行日志、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可证明缺陷的存在与发生时间;维修工单、更换部件记录、供应商确认函可证明缺陷性质及修复过程;维修期间的停机记录、电网调度数据可证明损失电量与损失期间;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可证明双方对故障原因与责任的确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74号案中,鉴定机构正是通过分析运行日志中的故障时间、故障原因等数据,将非设备质量故障的数据予以剔除,最终得出损失电量的鉴定结论;反之,若权利人未能妥善留存维修过程证据,可能因无法证明故障原因或损失期间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过程维修证据还可用于对抗违约方提出的“权利人未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 的抗辩,证明权利人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修复措施。
实务操作建议:建立健全电站运行与维修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一次故障、报警、停机均做书面记录并附现场影像;维修时要求供应商或施工方签署维修工单,载明故障现象、原因分析、更换部件、修复时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重要故障应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对方,留存送达凭证;定期与对方召开故障分析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争取对方对故障原因与责任的书面确认;维修完成后及时进行性能复测,留存复测报告;所有过程文件按时间顺序归档,确保诉讼时能够完整还原故障发生、发展、修复的全过程。
5.重视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是法院认定发电量损失索赔是否成立和赔偿数额的重要路径。鉴定程序的规范性与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直接决定案件结果。如前所述,发电量损失的认定涉及多因素剥离与专业技术判断,属于典型的专门性问题,法院通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 845 号案中明确指出,风力发电机组故障与限电、运维、风力等因素对发电量的影响如何区分需经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缺乏证据支持;该案同时强调,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即采信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瑕疵。实践中,鉴定程序的常见风险包括:鉴定申请未及时提出导致举证期限届满;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即提交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结论因基础材料存疑而不被采信;鉴定机构选择不当,缺乏电力行业鉴定资质;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受损,等等。此外,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损失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度较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 196号案即未采纳原告单方编制的计算结果,因此诉前单方鉴定仅可作为协商谈判的参考,不宜作为诉讼中的核心证据。
实务操作建议: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为 “违约行为导致的发电量损失数额” 及/或 “违约行为与发电量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鉴定事项明确具体且对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积极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优先选择具备电力行业司法鉴定资质或新能源检测经验的机构;鉴定材料提交前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确保基础数据(运行日志、电网结算单、设备参数、可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关联性;鉴定过程中派员到场配合现场勘查,对鉴定方法、基准参数提出专业意见;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认真审查,对鉴定方法、数据来源、计算逻辑存在异议的,及时书面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意见;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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