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审慎、诚信

承发包双方纠纷停工但监理费仍应支付,为什么?

评析(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民事裁决书》

本篇论文的由来

2023年2月9日,《建设监理》微信公众号转发了一篇题为《最高院: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5条裁判意见》的文章,本文是基于其中第四个裁决所撰写。该裁决系(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民事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文中就该《裁决书》中的裁判观点作如下提要:“最高法院: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笔者将上述提要内容总结为:“承发包双方因纠纷停工,监理费仍应支付”。

通常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发生纠纷停工时往往会有如下结果出现:

1、发包人拒不支付停工期间的任何监理费

发包人的主要理由是:既然停工了,监理工作也停止了,何来监理费?故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任何监理费。

2、若监理人提起诉讼,很多判决往往会脱离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计算的约定,仅支持停工期间监理人实际发生的费用。

此类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停工势必不发生监理服务,但即便如此,只要监理合同未解除,监理人也确实需要发生相应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支持停工期间监理人实际发生的费用。

笔者认为:该《裁决书》本质上是否定以上两种做法的,具有充分的法理精神,是尊重契约、遵守诚信的一个高质量的裁决,也是匡正正义、保护监理人合法权益的经典判例。

为使关心该问题的相关人员真正理解“承发包双方因纠纷停工,监理费仍应支付”的本质内涵、适用前提、丰富法理等,笔者撰写了本篇论文对其中的要点进行适当的解读,以供大家参考、讨论。

基本概念介绍

1、合同解除的基本概念

合同解除的本质是提前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以有效合同为标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法律对合同解除设置了一定的条件。除了“心甘情愿”的协商一致解除外,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可概括为三类:违约解除、事件解除、特别法定解除。

其中,特别法定解除是指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例如: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建立往往具有特殊信赖性,当主观信赖丧失时,就不需要有明确的理由,故法律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及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但是,允许随时解除合同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责任,被解除方仍有权要求解除方赔偿损失。并且,合同双方也可以事先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程序以及成就的条件。

理论上,监理合同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委托合同,因此,上述三类法定解除权均存在。

2、监理服务费计算方式

监理合同是监理人受委托人委托,代表委托人对施工质量、工期等进行监督的有偿合同。监理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监理职责;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配合并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通常情况下,监理服务费与监理人实际发生的成本和支出没有关系。

监理服务费是双方约定在一定前提或时点下,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的相应报酬。监理服务费的计算通常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在一定工期下,以建安造价为基础进行计算;另一种是在一定工期下实行包干,不受造价增减而变化。

前者本质上是按工程造价的多少来计算监理费的,在一定工期下,商业风险不大。无论计算节点监理费用,还是计算终点(该终点可能是工程结束,也可能是合同解除)监理费用均需结算。后者本质上是按工期固定监理费用,在一定工期下,无论造价增减,监理费用不变,商业风险较大。节点监理费往往按时间平均分摊。无论节点监理费,还是终点(该终点可能是工程结束,也可能是合同解除)监理费用往往无需结算。

裁决书案件简述

原告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人”)与被告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监理人诉称: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监理服务期68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126981314元;支付方式总价平均按月支付;截至2017年6月25日,工程仍未完成,监理人已服务了59个月,委托人仅支付监理费67219856元,欠付金额达88790354元;由于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监理委托合同》。监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的监理费及利息等诉请。

委托人辩称:2017年7月25日(以下简称“该时点”)之后,委托人已不再是该工程特许权主体,工程实际已停工,绝大部分人员及机械设都已撤离现场,客观上已不再需要提供监理服务,而监理人也确实未再提供监理服务。故,双方之间的《监理委托合同》已在该时点解除。因此,委托人只需向监理人支付该时点之前的监理服务费。

另一方面辩称施工监理服务费是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基础确定的,要按施工已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价的比例重新计算洪利高速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对未完成工程产值所对应的监理服务费予以扣减后已超付监理费用,故不存在欠款。

2019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10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采纳委托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支持了监理人关于要求委托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包括停工期间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请,并对于《监理委托合同》因未满足合同约定解除程序而未解除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年8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鄂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委托人的上诉。

委托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人“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委托人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委托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最终裁判意见归纳: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争议焦点分析

争议焦点一:《监理委托合同》何时解除

1、《监理委托合同》在诉讼前未解除

本案中,鉴于监理人并无根本违约的行为,委托人解除监理合同只能通过协商解除或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中,前者需要监理人同意;后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提前56天通知监理人。事实上,直到诉讼之前,委托人从未与监理人协商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因此,协商解除不具备事实基础。并且,委托人也从未通知监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故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具备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

因此,法院判决明确:“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并未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

2、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在诉讼中被解除

由于委托人长期未提供监理条件,因此,监理人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也可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当然也可以以委托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但是,在诉讼之前,监理人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而在诉讼中,监理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

因此,法院判决明确:“翔飞监理公司(监理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洪利高速公司(委托人)对于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于本案诉讼中解除。”

笔者认为:本案中,监理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的是法定解除中的违约解除。法院原则上只判断监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立,与委托人同意于否无关。

争议焦点二:停工后的监理费是否应当支付

《民法典》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换言之,即只要不是监理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事项,委托人仍应当向监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不是监理人的原因”则可能包括第三人的原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等原因、自然或社会原因等。

委托人应当提供监理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包括提供正常的施工状态,从而保证监理人对施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监督。若委托人与承包人发生纠纷而停工,即委托人未提供正常的监理标的。从监理合同角度而言,这就是委托人对监理人的违约行为。监理人被迫停止监理服务是由于委托人的违约造成的,监理人无任何过错。

故,法院判决明确:“洪利高速公司(委托人)称在工程停工之后,其就不应再支付监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监理服务具有一定的专属特性,监理人为某一个特定项目组建监理服务团队后,只要监理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解除,则相应的人员费用、企业管理成本等就会持续发生。因此,只要不是监理人原因停工,委托人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监理费。

争议焦点三: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如何计算

“非监理人的原因而停工,委托人仍应支付监理费”的结论是肯定的。但是,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如何计算也成了一个问题。

《民法典》在确定“若委托人与承包人发生纠纷而停工,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后进一步明确,双方可以就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若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执行。例如: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停工期间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或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停工期间监理费的调整程序。

本案所涉《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出现根据本监理合同约定不应由监理人负责的情况,且该情况已使监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时……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停工期间的监理费计算应当首先遵循合同约定执行。如监理合同中并未明确此种情形下监理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则可以参照合同中其他特殊情形下监理费的计算条款(例如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并结合行业惯例进行计算。

争议焦点四:约定监理费包干,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

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判例精神中我们可以总结三点:其一,只要不是监理人原因而停工,委托人原则上应当支付监理费;其二,原则上,委托人支付的监理费与监理人的成本和费用无关;其三,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的计算,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即若合同中已有约定条款或事后达成一致合意,则按约定执行。若当事人没有就停工期间监理费进行约定,则参照监理合同中其他关于监理费计算的条款进行结算。

若监理合同中约定以建安造价为基础计算监理费的,则停工期间的监理费按已完工程产值计算。

若监理合同中约定在计划工期内监理费包干的,则按实际监理时间与计划工期比率乘以监理费包干价计算。笔者认为,这既符合科学,也是诚信契约精神的要求。由于监理费总价包干是按工期固定监理费用,在一定工期下,无论造价增减,监理费用不变。节点监理费往往按时间平均分摊;若该节点之前的监理工作量很大(或者说建安成本很大),对监理人而言则相对负担较大风险,反之则风险较小。因此,监理费包干的基础是出于一种整体平衡的角度考量。既然双方约定监理费固定包干,则在停工后的结算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而不能随意调整为按工程造价的多少计算。否则,对于已经通过包干价平衡价格风险的监理人不公平。

因此,法院判决明确:“洪利高速公司(委托人)关于监理费用的计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TIPS 本文引起的感想

从事建筑行业的承包人必然具有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但发包人可能从事不同行业,两者在技术层面的不平衡,决定了工程咨询业必然与建筑业共存。

而监理人是唯一法律赋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提高法律意识、有效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是监理人需要慎重思考并贯彻实施的重要问题。

笔者的观点在学理上、逻辑上是否存有疏漏谬误,实务操作中是否切实可行,也期待读者诸君斧正、建言。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筑法》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张姝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担任上海大学、“万达集团”旗下上海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国内外著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建设、工程索赔及合同管理。熟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项目建设法律制度及交易习惯。

参与《新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大全》、《新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效诠解和应用》、《PPP项目法律实务解读》、《张正勤律师谈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案例法律分析》等书稿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