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谈专业律师的作用
前言
近期笔者承接了两起涉及房地产专业的刑事案件。 其中一起在一审庭审后检察院主动撤诉,另一起则是在二审庭审中检察院当庭建议改判,最终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决 。
结合实例, 笔者更加坚信专业律师应当是立体的,即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中均能将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法律化。这才能更全面、有效地,高质量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匡正正义 。
本文结合第二起案件的辩护思路谈谈专业律师在刑辩中的作用。
案例简介
2011年,公务人员A、B,由于工作关系得知县政府将新建镇政府大楼,故委托第三人代为成立W公司。之后,W公司与政府的公司就新建镇政府大楼签订了《BT项目建设合同》,并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由财政评审中心对上报的结算进行核审后确定。
在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自然人C将5万元汇入某公司,最终是由C所挂靠的另一施工单位中标。在编制竣工结算时,C发现工程签证缺少了工程监理的签字,就通过电话希望监理过来补签,工程监理提出由C代为签字,并事后通过加盖监理公司的项目章予以了确认。
工程通过了验收移交了镇政府正常使用,由于政府的公司未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定的价款支付余款,W公司诉至法院。最终,一审民事判决支持W公司诉请,双方均未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
2020年8月,县公安将A、B、C传唤到案并立案侦查,对已使用多年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和造价鉴定,认定C公司通过虚报工程量骗取财政工程价款515万元,以此检察院提起了公诉。
2022年5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该515万元为诈骗所得,判处W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判处A、B合同诈骗罪分别为为11年,判处C合同诈骗罪10年六个月, 串通投标罪 一年,数罪并罚执行11年。四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C委托笔者作为二审辩护律师。以下是笔者在二审中的主要辩护思路,供大家参考:
首先,笔者通过既有“事实”的逻辑推理得出一审可能存在的问题
若一审判决成立,至少存在以下矛盾的结论 :
1、改革开始几十年来,所有国家审计、财证评审、社会审价等出具的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若有误差,岂不均有可能被定义为“合同诈骗”吗?
2、如何解释本案民事诉讼中政府的公司对财政评审结论的认何?如何解释对本案民事诉讼一审未上诉的行为?刑事判决如何面对该民事判决?
3、一审判决认定的515万的“诈骗金额”是公安委托造价鉴定对财政评审比效的结果,况且,竣工结算的编制者是承包人,凭什么将该差额归罪于W公司呢?
4、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使用九年里未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并且在没有任何初步证据情况下进行现场勘察鉴定,合适吗?岂不有“有罪推定”之嫌疑吗?
5、工程监理由政府的公司委托,验收由政府的公司组织,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工程监理、政府的公司、以及参与验收者难道没有任何责任吗?
6、C既非W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非W公司员工,仅为挂靠某一施工单位的一名实际施工人,不参与W公司的决策和利润分配,仅为挂靠的施工单位在编制结算时代替监理签字,怎么可能犯合同诈骗罪呢?
7、串通投标罪是对偶罪,不是投标人之间串标,就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问 串标,C既不是投标人,更不是招标人,怎么可能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求呢?
8、串通投标罪既然是对偶罪,C跟谁串了标呢?若C犯此罪,另一“对偶”者为何不定罪呢?况且,串通投标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徙刑三年,从招标到立案已大大超过三年,为什么还可追究呢?……
笔者一直认为: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若对事实进行逻辑推理而出现矛盾,则结论可能存在问题,因此,在庭审中,笔者先通过一审锁定的既有“事实”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矛盾之处从而归纳出一审可能存在的错误,为之后的辩护作为铺垫 。
其次,笔者通过结算程序 来解读误差的分担从而否定“诈骗行为”
《BT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结算程序是先由编制者提交结算报告后由财政评审进行审核,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该约定也是工程结算评审(或审价)最常见的程序。
1、编制结算者承担“少报”误差的风险
由于所处地位、专业能力、编制时间等差异,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者所递交的工程造价金额难免存在“高估少报”的误差。基于结算文件具有民事权利主张的属性,因此,“少报”可认定为民事权利的放弃,由编制结算者承担不利的后果。而针对“高估”部门,由于之后有审核的环节,因此,在理论上审核者可以(也应当)将“高估”的部分审核掉,这是审核者的权利也是义务,更是责任。
编制者所递交的结算中存在“高估”的行为,在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且存在双方约定之后有审核环节的,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主张,不应将其视为“诈骗”行为,充其量承担“高估”被审核掉而多支付的审价(或审核)费用而已 。
2、审核结算者承担“多计”误差的风险
对于结算报告中的“高估”部分,审核者可以(也应当)通过审核予以删减,由于时间、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等原因,实践中可能发生“高估未审、正确改错”而最终审核的款项中存在“多计”的情况。例如:本案中,一审认定的515万元的所谓诈骗金额,在二审辩护中,辩护人发现其中的200多万并非是编制者“高估”所产生而是由审核者错误而增加,属于“正确改错”的情形,公诉检察官当庭认可了辩护人的意见并表示该200多万不应属于“诈骗金额”。
无论是“高估未审”还是“正确改错”,最终引起“多计”的审核结果若双方“达成协议”的,原则上应当遵守,而“多计”的责任应当追究审核者,而非编制者 。
3、计量误差的风险分担双方已完全认可
结合本案,W公司与政府的公司已就《BT项目建设合同》结算完毕并予以认可,而且民事诉讼中,双方均未认可财政评审报告的,故,双方均没有要求对财政评审报告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后双方也未上诉、对生效的判决双方也没有申请再审,据此,双方已完全认可计量误差风险分担的审核报告。
由于编制者承担了“少报”的风险,则审核者理应承担“多计”的不利后果,这是计价误差风险的公平分配,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双方最终认可审核结果,“少算”和“多计”的风险已经分配完毕,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企图通过诉讼中要求“鉴定”而否定该计价误差的“风险”的分担,法院也不会(也不应)支持。
若“少报”了,则编制者可以追究具体编制人员的责任;若“多计”了,则审核者可以追究具体审核者的责任。若将合意后的“误差”分担草率定义为“欺诈”,这是对民事合意的不尊重,也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更不利于商业运行的的稳定性和效率 。
再次,笔者从罪刑法定原则 结合刑法条款分析此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论上,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定罪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量刑时则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物殊形式。
W公司并非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因为,W公司与政府的公司签订的是《BT项目建设合同》,而非施工承包合同。W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故,不是编制施工竣工结算的主体。
W公司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简单理解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定罪量刑的证据看,一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W公司实施了以上任何一项行为,故,W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最终,结合“罪刑法定” 和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分析认为对C判决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C犯合同诈骗罪是错误的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一审判定W公司犯合同诈骗罪是不成立的。
退一步说,即便一审判定W公司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也不应认定C犯合同诈骗罪 。
因为合同诈骗罪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C作为自然人既非W公司股东,也不是其员工,更无权参与(事实上也未参与)C公司决策和利益分配,不可能是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的主体。
再退一步,即便C犯合同诈编罪也成立,在判处W公司二股东A和B此罪有期徙刑判处了11年情况下,判处C此罪有期徙刑10年6个月,合适吗?岂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吗 ?
2、一审判决C犯串通投标罪是也是错误的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只有两种,其一是投标人;其二是招标人。 一审判决认定C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不可能成为招投标活动的主体。故,C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主体要件 。
一审以C曾汇给其中一个投标人5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串标”而认定其实施串标行为明显认定过于草率,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
另外,“串通投标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即便C确实触犯串通投标罪,其犯罪行为也已过追诉时效,而不应追究。
后记
若将风险分配合意定性为欺诈行为,则不仅审计、评审、审价等行为均可能入刑,也将民事行为随意提升至刑事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侵害,也是对民法精神的严重违背。
笔者结合经办的建设工程刑事案件的经验,认为应将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与民事,刑事、行政有机结合,不仅在民事纠纷中做到“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法律化”,在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罚同样也能做到,从而全方面地体现建工专业律师的素养 。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3、《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张正勤简历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中国资深造价工程师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
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师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科普工作委员会委员
九三学社上海委员会社科工作委员会委员
上海大学兼职教授
上海大学法律顾问
主要著作
1、《工程造价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
2、《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大全》
3、《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2011年度中国建筑出版社优秀图书奖、2012年评选的第三届中国工程造价优秀成果奖)
4、《与工程造价咨询业有关合同要点解答》
5、《新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大全》
6、《新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效诠解和应用》
7、《PPP项目法律实务解读》
8、《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条款解读》
9、《张正勤律师谈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1》
10、《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解读》
11、《整体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适用要点》
12、《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精解及实操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