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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真实≠协议真实,到底为什么呢?

信息来源:chenglei 发布时间:2017/01/05

【前言】

2016年上半年,网上和微信中流传过一篇题为“最高法此判决一出,全国数万被挂靠的公司都哭了!”的报道,曾在社会,尤其建筑业引起极大反响。为此,笔者通过法律思维解释该判决,并撰写题为《“假章”变真,“到底为什么呢?”—评析(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的论文,希望达到提高法律意识,下降法律风险的目的。

但这段时间,网上和微信中又出现了一篇题为“公报案例: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的报道。若曾经看过2016年上半年的那篇报道或看过笔者论文的朋友,可能会很自然地出现这么一个疑问:“假章”变真,“真章”变假,这是刘谦变魔术吗?实践中,我们应如何认定?

本文在简要介绍整体案情的同时,就法院对此案的主要观点及主要理由进行了归纳。在此基础上,笔者对“真章假章”可能出现的主要疑问予以解答,并就三种不同的情形,即“公章真,合同有效”、“公章假、合同有效”及“公章真、合同无效”予以总结,并从法理层面予以剖析。最后,就如何将真实意思锁定并避免被误解的问题依据理念、实践和诉讼操作三个层面提出相关建议。


【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依据双方于2005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七百余万元。在对《补充协议》上所盖的昌宇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是真实的情况下,昌宇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要求就《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补充协议》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昌宇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陈呈浴根据有效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此,昌宇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即不支持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支付七百余万元的补偿。

 

【法院观点】

 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的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有着重要影响。

其次,《补充协议》与《协议》的签署时间仅隔一天,却将风险负担进行了根本性变更。在双方缔约地位并未改变的情况下,这种根本性变更的出现是不合常理的,且陈呈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对此不能合理说明。不仅如此,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该《补充协议》,因此,明显不合常理。

鉴于此,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支持昌宇公司要求鉴定盖章与协议形成的时间的鉴定申请是明确不妥。

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最终,最高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了不予采信的结论。


【笔者评析】

本案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对于公章对合同有效性的判断出现三种不同的结论:1、公章真,合同有效;2、公章假,合同有效;3、公章真,合同无效。对此,即便是法律工作者,也会产生一系列疑问:以上哪个结论是正确的?上述三种结论存在的前题是什么?其法理根据是什么?若三个结论在一定前提下均可能是正确的,那么如何把握这一前题?如何在意思表达时正确严谨地锁定真实意思?如何在相对方提出异议时,确保己方真实意思被法院采信?

若没有详细的说明和分析,仅从结果而言,是对通常观念中的“真的就是真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认知是个极大的冲击,往往会导致人们草率地得出“真的可以变假,假可以变真”的错误结论。

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根据实践经验,就法律思维对上述主要问题,进行评析,以供业内同行参考指正:

 

第一个问题:上述结论中哪个正确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一直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即主张方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反驳方则需要对反驳进行举证,假设主张方和反驳方的证据分别为:∑主张证据和∑主张证据。

由于民法对证据的采信以盖然性为原则,即双方通过己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影响并说服法官进行采信并据此作出裁量。故:

若∑证据=∑主张证据-∑反驳证据<0,则主张方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反驳方证据的证明力,则主张方被否定;

若∑证据=∑主张证据-∑反驳证据>0,则主张方证据证明力大于反驳方证据的证明力,则主张方被支持。

    其次,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来锁定的,而法院是根据(也只能根据)法律事实来判断具体案件的,因此,证据的情况决定了客观事实被还源的程度,具体地说,法院是根据证据来判断具体案情的。故:

若|∑证据| ↑,即|∑主张证据-∑反驳证据|绝对数越大,说明主张证据与反驳证据之间的可信度相差越大,则主张被彻底支持或彻底否定的可能性就越高。

若:|∑证据 |↓,即|∑主张证据-∑反驳证据|绝对数越小,说明主张证据与反驳证据之间的可信度相差越小;则主张被彻底支持或彻底否定的可能性越小。

我们必须明确,虽然我们所追求的理想法律状态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或主观原因,这种状态其实很难实现,相反,实践中更多会出现“不客观”但“正确”的事实,即法院查明的事实会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甚至不符合。此时,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错误”的事实。应该说,这其实是法官在有限的条件下能够尽可能还原的“正确”事实。

综上所述,上述三种结论均可能是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上述结论各自的前题和法理是什么

一、“公章真,合同有效”的情况

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合意,即: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其中,构成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约”和“承诺”的要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方式主要有书面、口头和行为三种形式,而法人意思表达主要由公章的加盖来体现。

因此,只要没有充分证据或证据链能够证明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则通常认为其体现于合同上的意思表示即为真实,即“公章真,合同有效”。

二、“公章假,合同有效”的情况

若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则说明合同的意思表达主体并非公章所指向的法人,通常情况下,该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若合同相对方能证明该法人明知该假章之前已被使用却未明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的,法院一般会认定之前的行为是该法人对假章的一种“公示行为”。而基于该“公示行为”产生的效力,合同的相对方对该盖章行为已形成合理信赖。

故,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虽然合同加盖的是假章,法院也有很大程度会判决定该合同成立,即“公章假,合同有效”。

三、“公章真,合同无效”的情况

若将一个书面合同形成的过程进行细分,可分为三个行为。第一个行为主要是通过口头形成(或行为)达成合意,即: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第二个行为是通过书面形式将该合意记录锁定下来;第三个行为才是对书面记录与合意一致确认进行盖章认可。

这三行为在性质上是独立的。口头形成的合意并非一定完整正确地通过书面形式记录,故谈判结束后的书面合同常常会出现来回修改的情况,甚至可能会在合同签署后,发生一方报怨“当时我们双方的意思不是这样”的情形。而盖章行为的本质是双方对合意内容与书面记录一致的确认,故印章真实并不必然等于协议真实。就证据层面而言,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协议真实,但若有证据足以怀疑甚至否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则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并不能直接确认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在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意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印章仅属于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而并非决定性证据。此时,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

 

第三个问题:如何将真实意思锁定并避免被误解

就操作理念而言,合同形成由三阶段的行为组成,该三阶段既独立也联系。故,必须建立“口头合意正确完整记录后及时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操作理念。

就具体操作而言,由于合同合意往往在第一阶段即完成,故为了避免书面记录的不完整或不正确,双方谈判时可同时录制一份音频文件以供备份。在之后的合同修改校对过程中,通过该音频文件有利于双方更便捷无误地还原当时的谈判内容。不仅如此,由于书面形式仅是口头合意的一种记录形式,故无论是起草人还是另一方修改校对者均应曾参与整个谈判过程。

此外,还应重视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的保管不应出现“真空状况”;应避免在白纸上盖章;双方合意后应及时盖章;正式盖章时应记得盖骑缝章;如果发现己方公章被盗用,应第一时间予以公告或报案,避免出现“公示”消除第三方“合理信赖”的可能。

从诉讼层面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客观事实通过法律事实还原;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来体现;证据的被采信度通过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因此,己方提供的证据应严谨周延,有逻辑性。同时,对于对方的证据也要高度重视,正确理解其意图从而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最后,应尽可能在合法的范围内向法官积极陈述己方观点,以便对法官的裁量产生积极影响。


【结语】

本着“先行为带来后义务”的原则,笔者认为自己有义务就该“假章真章”的具体情形,在上述两份不同的判例的基础上从法律思维的层面再次作一个理性且相对具体的解释。同时,笔者也希望通过再次“抛砖”起到“引玉”的作用,使大家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同仁们能够对实践中碰到的该类问题不断总结出更系统、更完备的理论体系。

 

【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