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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知识产权市场化与产权成本的张力消解

信息来源:chenglei 发布时间:2017/02/14


【内容摘要】

由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和体制机制障碍所引起的知识产权交易制度成本,是阻碍知识产权市场化的根本原因。职务发明的产出和交易之间,存在市场失灵悖论。知识产权交易成本过大的原因主要是由制度成本所引起的。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高校自主权、协议定价等多方面消解了这种张力,但仍是一种有限的消解,因此中国科技创新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仍然任重道远。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市场化 产权成本 张力消解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自1978年以来,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历了30年之久。在此过程中,中国的科技创新活动取得了十分丰硕的成果,中国企业从1980年代的“山寨”和拷贝,到今天成为主要的科技创新主体,诸如高铁制造的部分发明创造从国内走向海外,并与海外企业展开市场竞争。中国的专利自2012年以来已经超过美国,并成为排名第一的专利数量大国。伴随着2015年9月中国加入WTO时所申请的保护期即将届满,国外产业将会全面进军中国,在包括制造业在内的实体经济全面下滑的前提下,中国政府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倡议,从而掀起一场规模宏大的创新创业活动。
经过业界的“千呼万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终于在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本来就是在西方国家的压力下于1980年代从西方国家引进的,1996年在学习美国《拜杜法案》的基础上通过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由于体制上的完全不同,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水土不服”情况,其中最大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产权界定”的问题,是以2007的《科技进步法》由对政府资助项目的科技成果产权归属做了界定。然而在实践中,中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事业仍然困难重重。那么,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与市场失灵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紧张关系?由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引起的交易制度成本是否影响到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行为?这些问题是本文关注和聚焦的话题。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的产出和交易关系,在分析科技资源配置体系下的知识产权形成和处置博弈关系的基础上,结合新颁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所规定的制度,试图提出知识产权市场化与产权成本的张力消解进路。

【二】市场失灵:职务发明的产出与交易悖论

市场失灵是一个经济学话语体系下的范畴。所谓“市场失灵”,通常是指在商品经济的环境下,市场无法以有效的方式配置资源,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当市场失灵的情况发生时,无序的竞争导致资源配置低下,成本和效益发生非自洽效应,整个市场呈现无序和低效率的态势。科斯定律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产权制度对市场配置不发生任何作用,然而“零和交易”只是一种理想的游戏,因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根本不存在的。[[i]]职是之故,交易成本引起的产权配置对于市场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调整作用。由此,产权关系与市场失灵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因果逻辑关系。
以科学研究为主要功能的高校[ii],是国家科技创新的重要主体,由于国家经过长期的资金投入,拥有较多的基础研究开发资源,在“万众创新”的大环境下,高校一直在进行利用其科技资源服务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践和探索。本文认为,在高校知识产权市场化方面,知识产权产生和交易之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悖论。

[[i]] R.H.Coase,The Firm,the Market,and the Law[M].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Press,1988,P14-15.

[ii] 本文所称高校,专指由国家投入资金,以事业单位方式设立,其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的公办高等院校。

(一)高校知识产权的数量增长
2000年至今,是中国高校的知识产权数量达到空前繁荣的黄金时期,尤其是职务发明创造呈现爆发式增长状态,而这种增长主要体现在高校科技成果(尤其是在专利申请和授权方面)的较高产出的趋势。以2014年国内专利申请和授权为例,高校已经成为仅次于企业的专利申请和被授权的重要主体。
在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企业申请48.5万件,占74.8%,同比增长13.6%;高校申请11.2万件,占17.3%,同比增长13.7%;科研机构申请3.9万件,占6.0%,同比增长8.3%;机关团体申请1.2万件,占1.9%,同比增长23.5%。具体如下图。


在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中,企业专利9.2万件,占63.0%;高校专利3.8万件,占26.0%;科研机构专利1.4万件,占9.6%;机关团体专利0.2万件,占1.4%。具体如下图。


(二)高校知识产权交易的低效率状态

在知识产权产出比例暴增的同时,高校的知识产权却轻易被放弃,交易比例也处于较低的状态。一方面,大量已经申请和授权的专利被轻易放弃,另一方面科技成果转化比例却十分低下。
在数量导向的政策环境中,高校以申请和授权的专利数量的考核指标之一,在授权获得成功之后又从地方政府获得资助,当资助经费不足以支付专利维持费用之后,只好采取放弃维护的处置方式。一般来说,高校在获得授权之后用政府的资助经费向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支付维护费用。为保持资助费用足以支付维持费用,高校对于专利的维护期限一般为三年(前三年的专利维持费要低得多)。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例,自1985年申请第一项专利开始,截止2014年6月共申请国内专利25166项,其中发明专利23661项,实用新型1464项,外观设计31项,目前有效的专利为9436条,放弃的专利数量为15730项。通过对上海交通大学专利放弃的数据分析,发现该校专利平均维持期限为4年。

长期以来,中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据统计,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只有10%左右,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只有29%,远低于发达国家60%-80%的水平。这充分说明,我国高校虽然拥有丰富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资源,但科技产业的经济总量和经济规模仍然较小,反过来也可以推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潜力巨大。仍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例,2008年至2014年该校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包括专利、商业秘密等)总体呈上升趋势,具体如下图。




上述数据仅仅说明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授权许可方面的趋势。在科技投资方面,根据上海交通大学科技工作报告,该校自2004年以来,仅有两例技术入股项目。其一是以“煤制乙二醇技术”为例的产业化,该校与相关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在学校没有技术持股主体的情况下,由校长办公会召开会议,同意由科研团队负责人进行技术持股成立公司,盈利后由团队持股人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学校。其二是“特种光线技术”项目,该校与相关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由校长办公会召开会议同意科研团队负责人持有股份成立公司,在公司盈利后由公司向学校捐赠一定比例的股份。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学校在没有持股主体的情况下,由团队持股并以一定方式向学校返还利益。这种情况已经远远不是科技成果转化低效率的问题,更多是由体制机制所形成的交易成本所引起的。

高校科技成果的高产出、轻放弃与市场交易悖论,表现出高校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之间的市场失灵状态。知识产权走出高校的围墙,与市场主体开展交易活动,是科技成果市场化的重要体现和标志之一。然而,多年来走出高校的科技成果数量极低,与高校以科技成果促进经济发展的理念极不相称。很显然,高校科技成果的产出、放弃与科技成果的交易存在一个市场化的悖论和张力。

【三】制度成本:产权、成本与交易的困局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张力,固然有科技创新的时空阶段性、社会整体创新意识发展程度、知识产权的自身“垃圾”问题等多重因素的制约,但在当前情况下,从交易成本来看,由法律法规甚至“红头文件”所形成的制度成本应该是最大的障碍因素。

(一)由资金来源所产生的产权关系

由科技资源配置所引起的国有资产属性是高校知识产权与交易的市场化悖论和张力来源于之一。在我国科技法律和政策体系中,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受资助者以政府提供的财政资金为重要经费来源渠道。高校研究开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类,其一为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提供的纵向项目资金,该类项目一般以高校获得的政策引导类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配套、单位自筹等方式混合而成,其研究方向倾向于战略性研究或者前瞻性的基础研究。其二为由企业提供的横向项目资金,该类项目一般由企业与高校签订合作研发或委托研发协议,由企业依据协议约定提供资金。

就国家资助的第一类科研项目来说,各类政策性资助项目的考核指标中会对知识产权数量提出要求,由此导致高校知识产权的国有资产归属性质。高校财政资助的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和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经历了“国家所有,单位实施”、“合同约定优先”和“有限赋予高校所有”三个阶段。在1980年代,中国经济体制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情况下,1984年颁布实施的《专利法》并不区分政策性资金资助和本单位资金的知识产权归属,只是概括地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本单位所有。[i]自2000年以来政策性资助项目开始采取“以项目承担方所有和实施转化为原则、以国家实施为例外”的办法,即承担方享有项目成果中的知识产权并可自主实施转化,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除外。[ii]2007年修订的曾被业界视为中国版“拜杜法案”的《科技进步法》沿用了这种做法。[iii]与之相适应,2008新修订的专利法结合“契约优先”的法律原则,加入了“合同约定优先”的规定。[iv]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享有三种权利:一是强制实施权,即项目承担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情形,国家可以无偿强制实施;二是审批备案权,即国家对该类项目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享有审批或备案的权利;三是指定实施权,国家对项目成果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实施。基于国家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关系如下图。




[i] 1984年《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ii] 2002年科技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提出,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iii] 《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iv] 2008年12月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企业提供横向项目资金的第二类项目的知识产权比较复杂。企业与高校签订合作研发或委托研发协议中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情形有三类:其一是知识产权完全归属高校,其二是知识产权完全归属企业,其三是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基于企业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属关系如下图。



在横向合作项目中,知识产权完全归属企业的情况下,不存在高校专利交易的问题。但在第一类项目和第二类项目中知识产权完全归属高校以及高校与企业共享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尽管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属于高校所有,但高校只能保留并持有知识产权,并享有全部或部分免费使用和实施技术转移的权利。高校作为以教学、科研为基本功能的高校,持有和免费使用知识产权没有任何意义,只有以转让、许可和技术持股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才是高校承担科技项目的最终意义所在。

(二)基于产权关系的制度成本和分配关系

通常来说,在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中,授权许可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其处置过程相对比较简单,而知识产权转让和技术入股均涉及到审批和备案的问题。在高校政策性资助项目知识产权交易和横向项目完全归属高校及共有知识产权处分问题上,多年来始终存在国有资产管理与高校处分权的博弈过程之中。尽管从理论上说,高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流动性的“权利”之时并不具有资产的属性,只有知识产权在流动中才能无形资产化,体现其经济价值,但实践中高校处分知识产权,当发生专利等知识产权转让、技术入股等事项时,高校必须根据资产变动数额的大小向教育主管部门上报审批或备案。 在此之前,高校还必须出资对知识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之后并经过挂牌公示,才能进行交易。在这个过程中,高校的知识产权尚未产生收益,就要支付评估费、交易费。如果按照这个过程计算,将造成巨大的交易时间成本,整个交易流程下来最长时间可能达到三年之久。正是这个原因,高校知识产权转让和入股有两个奇怪的现象值得关注,其一是极少进行评估,几乎没有挂牌交易的情况;其二是即便进行了评估,往往是评估机构根据高校与受让方协商的价格,出具评估报告。

依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时候,只有通过制度和法律的最佳设置,实现交易的最优效果,消除交易协议的障碍。上述国有资产管理的产权交易流程如下图。



上图所表达的国有资产管理的产权交易流程表明,尽管高校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但在国家分享强制实施权、指定实施权和审批权的前提下,高校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处于分裂的状态,也就是这种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权利,由此使高校失去自主处分的权利。同时,所有权的制度成本,也导致产生委托评估、挂牌交易的费用成本和审批备案的时间成本的扩大(这里且不讨论交易律师费、谈判费用、监督合同执行费、诉讼费用等交易成本)。

在现行的科研政策和机制下,知识产权要走出校园进行市场化的交易,其动力机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而动力机制的设定,与成本和收益的比对关系有关,也就是说能够使人们取得最大化的收益,才是市场化的前提。知识产权市场交易的买方通过科技成果的交易获得资产的增值,自然是市场交换的铁律。而作为卖方的高校及其发明人所获得价值,同样也是市场交易的根本目标。

然而,高校的科技创新政策,既没有合理的市场交易动力机制,也没有正常的报酬获取机制。一般来说,作为“国有资产”的高校知识产权,其知识产权交易的收益必须上交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归国家所有。[i]在这种情况下,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统称采取“横向科研经费”的管理办法,完全无法考虑如何向成果完成人支付奖酬费用,所谓奖励激励只不过是一种“空中楼阁”的口号而已。

上述种种制度成本的要素,导致高校科研人员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动机,演变为高校科研人员获得署名权、科研奖励、荣誉证书、晋升机会等身份符号,也由此导致了科技成果转化“市场需求的边缘化变异”。 

[i] 如依据《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博弈和突破:制度和成本张力的有限消解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因素进行了修订。本次法律的修订是在法律实施19年后的一次大幅度的制度突破,在此之前各地实际上早就开始了政策突破的试水。可以预见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必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的交易。尽管如此,法律的规定并未彻底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因素。

(一)无形资产的有形博弈 

法律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本反映,而法律法规的实施是稳定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在“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i]],中国法律的制订和和实施同样存在着没有“法律理想图景”的现实。一如舒国滢先生所述“中国法治的发展存在着法治的安定性和社会发展转型的矛盾”[[ii]],中国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定和修订存在法律稳定性和社会转型的矛盾。具体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订和修订上,则呈现一种“无形资产的有形博弈”。“从异质化形态上移植外来法律,势必引起两种文化的碰撞和摩擦,本土法律文化必定会对外来法律产生顽强的抗力”[[iii]],在中国知识产权“被迫性移植”和“有选择的制度安排”[[iv]]交替发展的过程中,在知识产权立法存在复杂的博弈。

这种博弈首先反映在立法启动和实施上的立法意识与西方知识产权外来文化的摩擦上。在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法学界的“政法范式”[v]和法律解释的“阶级性”主导的情况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4年“经中共中央批准”,经“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于1996年颁布施行。由政府主导的法律的制定,本来应当产生一定程度的交易促进效应。但是,当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产生不相契合的张力时,往往会成为某种制约社会科技发展的因素,这种因素又进一步传导为部门之间的相互掣肘、法律稳定性和确定性遭受破坏。从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之后,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突破法律的一波一波“红头文件”的发布,在奖励激励的比例、高校自主处置权、收益不上缴国库等方面做出了与法律或多或少不相符合的规定[vi],即可看到这种立法意识与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的这种摩擦和碰撞。

这种博弈更多地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形成过程的知识产权数量泛滥之上。在“政府主导”的科技创新活动中,专利成为评价发明创造能力的重要指标,增加专利申请、获得更多授权量是创新能力的表征之一。然而,与我国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数量剧增呈“正相关”关系的是大量“问题专利”或“垃圾专利”的产生和泛滥。科研机构和企业为某种动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即没有学术价值也没有商业价值的专利却也是不争的事实。有研究者通过实证研究证实高校科研人员并不仅仅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或商业应用。如赵文红、樊柳莹(2010年)[[vii]]以需求层次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将动机划分为获得研究支持、获得知识交流以及获得个人回报三类,其中个人回报是指教师以获得晋升或提高声誉,以及相应的物质回报等作为专利发明的动机。侯媛媛等(2012)[[viii]]在梳理文献的基础上,将高校的专利申请动机总结为:达到绩效考核指标、获得职称晋升及奖金待遇、获得政府专利资助、提高声望与名誉,并认为这种做法促进了高校专利申请量的增长,也导致“为专利而专利”现象的产生,专利质量无法保证。可见,在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中,发明人获取专利权利的动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异化”现象,从而使以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演变成一种“权利符号”。

[[i]]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ii]]舒国滢,法治发展:多重矛盾的破解之法[J],人民论坛,2011年第5期。

[[iii]]洛大松,中国近代以来法律文化发展考察,载李循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v]]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v] 苏力根据自然时间将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范式,大致分为三个阶段:“政法范式”(1978年起贯穿整个80年代)、“诠释范式”(80年代中期始贯穿整个90年代)和“社科范式”(90年代中期开始至2004年)。参见苏力著作《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vi] 如1999年4月科技部等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中“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的规定;2012年1月南京市委、市政府颁发的《深化南京国家科技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建设打造中国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所得收益,按至少60%、最多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无形资产可按至少50%、最多70%的比例折算为技术股份”等等;2013年7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创新的若干意见》中“转化收益中至少70%归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等;2014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协同创新若干意见(试行)》中“赋予高等学校自主处置权”、“转化所获收益可按不少于70%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用于人员激励支出的部分可一次性计入当年高等学校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的规定,等等。
[[vii]] 赵文红,樊柳莹,高校教师专利发明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动机的中介作用[J],科学学研究,2010年第1期。
[[viii]]侯媛媛,刘云,谭龙,高校专利申请动机与激励因素分析,中国软科学增刊(上)。

(二)新法在交易制度上的有限突破

毫无疑问,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高校自主处置权利、协议定价机制、奖励激励比例的提高、绩效考核制度要求、收入不再上缴国库等诸多方面有巨大的突破性规定。尽管这种规定是有限的突破,仍然会产生具体“制度和成本张力的有限消解”作用。本文主要从高校自主处置权利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新法“赋予”高校自主决定处置知识产权的权利,“协议定价”机制被纳入到知识产权交易的方式之中[[i]] 。从本质上来说,“高校自主处置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如果以“条文主义”的语义解释,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条[[ii]]和2007年《科技进步法》第20条[[iii]]规定 早已解决了高校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权利人理论上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当然有自行决定如何处置的权利。然而,依据1996年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享有“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权力,尽管法律并未规定如何管理,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出现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被要求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审批、备案的情况。

其次,新法规定的高校自主处置权利是有限的。从法律条文上下文来解释,新法规定的高校处置权利是有限的自主权利,即高校在成果转化中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的,必须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显然,该规定的目的和意图是采用职工监督的方式,力图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本文看来,本条规定是“画蛇添足”的法律败笔。波斯纳定理认为,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到抑制和阻碍市场交易的程度,则权利就应当赋予最为重视和珍惜它的那些人。[[iv]]站在“劳动论”角度来解释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区别于体力劳动并以“思想活动”为产出条件的智力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的智力创造既可能包括人类已知的共有思想,也包括创造者本人的独创新思想。[v]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采取了发明人权利优先原则,即在保证单位依照约定受让专利权或享有非排他使用权的前提下,将发明的原始权利首先赋予发明人,而中国采取的权利归属制度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单位主义相同,即将专利的所有权赋予单位,由单位向发明人进行补偿的制度。[vi]退一步讲,即便排除发明人优先的产权制度,站在利益分配的角度,知识产权的处置(转让、许可、投资入股等)是与发明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的,基于“理性人”的目的合理性原理,发明人出于补偿和奖酬的利益考虑,基本上不可能采取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措施。反过来,在知识产权的利益收取与本人没有关联性的前提下,单位其他职工也可能不会采取监督的行动。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的规定,除了形成一种花瓶式“观赏效应”之外,不会发挥任何作用。

无论如何,尽管新法在产权处置方面的修订是有限的,但新法的在奖酬比例、单位转化收益的工资总额限制、协议定价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突破,这些措施对于国家的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i]]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界定和权利处置,使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中自由流通,对于以知识产品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法律和社会的博弈中诞生,尽管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具有有限性,但毕竟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高校和科研人员来说,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
[[ii]]该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iii]]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iv]]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二版序言。
[v]冯晓青,“思想”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关系探讨—兼论知识产权劳动学说[J],社会科学,2003年第12期。
[vi]刘涛、刘晓海,团队创新下的我国职务发明专利管理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0年第4期。

结束语:并非坦途

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应当是公开的公共产品,但同时知识产权又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内的合法垄断权利。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以法律强制保护刺激发明创造的有效资源利用。知识产权的产权界定和权利处置,使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中自由流通,对于以知识产品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法律和社会的博弈中诞生,尽管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具有有限性,但毕竟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高校和科研人员来说,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 

然而,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过程注定不会是“坦途大道”。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下,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环节众多,每一个环节可能都由互不隶属的部门分头管理,而且一般都有不同的法律法规或红头文件依据,比如在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工商注册管理、个人所得及企业所得税收征缴、与科技项目评价有关的人力资源等各方面可能遇到一定的问题和障碍,如果不能系统地整合与协调,幻想“科技成果转化春天”将会沦落为一场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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