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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张图介绍民法总则

信息来源:chenglei 发布时间:2017/03/28

作者:张正勤 律师

前言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定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遵循“新法优于旧法[1]”的原则,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关于民事活动的法律问题不再完全适用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旨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可以说是所有法律中最贴近人民生活的法律。故,本人以图示的形式表达配以文字的解读,希望能够通俗易懂地诠释《民法总则》的基础要点,以供大家便于适用。

关键词

民法总则、民事权利

第一张图:民法总则章节框架图

民法总则,从实质内容而言,其框架主要由四部分组成。
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法总则》将之分为三类:第二章所述的自然人、第三章所述的法人以及第四章所述的非法人组织。    
其次是民事权利,即民事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其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在《民法总则》中的第五章予以规定。
再次是民事活动,即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设立、使用等方式。具体由《民法总则》的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七章代理予以规定。
最后是民事救济,即对民事行为的保障及其方式,在《民法总则》第八章规定的民事责任和第九章的诉讼时效。
当然,作为一部法,必然还包括基本原则和附则。

《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在第一章中予以规定,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除原有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外,还新添加了“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3]”。

《民法总则》的附则规定于十一章,主要规定法律何时适用等其他问题。



第二张图:民事主体组成图

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有者,其由《民法总则》第二章的自然人、第三章的法人和第四章新增的非法人组织构成。

其中,从《民法总则》中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看出,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户被其归为自然人。所谓“个体工商户”即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并依法登记所得。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则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而对于法人,《民法总则》将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是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而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的则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至于特别法人,原《民法通则》没无规定,是《民法总则》新近予以规定的,即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此外,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所在。
民事权利能力,通说认为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前者取得相对比较简单,“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仅需要特别注意,对胎儿保留预先保留继承或受赠的民事权利[4]。而后者则相对复杂,尤以自然人为甚。
根据是否能辨认自己行为,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此,《民法总则》将零岁到八周岁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过去《民法通则》是将零岁到10周岁定义为无民事行为),八岁到十八岁之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岁以上,或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张图:民事权利组成图

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民法通则》曾分四节予以分别规定,而现今《民法总则》却在一章节中统一规定,但基本仍是以下几类。

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同时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利的所有权,以及不完全同时具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章益四项权昨的限制物权。其中,限制物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由于物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因此,物权也可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民法总则》除了增加了“征收或征用”的条款外[5],并无更详细的新规定,可能会在后续出台的《物权分编》予以更详尽的规定。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基于生效合同而取得的约定之债应会在后续编撰的《合同编》中予以详细规定,而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取得的侵权之债则应在相应的《侵权责任编》中予以详细规定。 
知识财权,包括工业产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权。其中工业产权也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现在,其主要由《专利法》作出详细的规定,而著作权则则主要由《著作权法》作出详细规定。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主要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组成,而后者主要由荣誉权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等组成,现在其主要由《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作出详细规定。后续可能会出台《婚姻家庭编》等相应分编予以规定。 



第四张图:民事行为组成图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方式。《民法总则》的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第三人代替行为的代理。

民事行为存在三种表达方式,即:行为、口头和书面。其中,行为也可分以积极的明示方式和消极的沉默方式。但对于后者,必须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个要件的,该行为通常是无效的;若由于一方欺诈、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使一方不满足第二要件的,则即便意思表示真实,仍可撤销;若不满足第一要件的,该行为通常效力待定。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 
此外,若民事行为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则存在代理的问题,即《民法总则》第六章予以规定的情形。 
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可代理。可代理的民事行为可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无论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均应在一定代理权限内行使,且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原则上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转代理。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特别注意的是职务代理,即若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张图:民事救济组成图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若受到阻碍或侵害时,必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民法总则》的第八章和第九章就对其作出相应规定。

若民事主体的物权、知识财权和人身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一项或多项民事责任。 
若民事主体的债权受到侵害,可要求侵害人承担修理、重作或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一项或多项民事责任。但若因不可抗力[6]、正当防卫[7]、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8],原则上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新增了“见义勇为[9][10]”和“保护英雄人格权”的相应条款[11]。 
此外,行使民事救济权利的同时,民事主体还应注意救济时效问题,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提出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先等事项,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就现今的《民法总则》而言,关于时效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规定的一般时效从二年延长到三年[12]; 
2、特别保护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的规定[13]; 
3、强调时效不影响实体权等规定[14]; 
4、法院不得主动适时效的规定等[15]。 



后记

《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里程碑般的第一步,是我国“民法典时代”到来的序幕,对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着积极影响。笔者期待着后续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各分编的实施,也期待着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正式出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法总则》 第九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4]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5]《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6]《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8]《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9]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1]《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3]《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14]《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15]《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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