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转化权和优先受让权的法律分析
作者:刘群彦律师
从科技成果的生成来源上,以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或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其可以分为职务科技成果和非职务科技成果。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所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人身权利包括署名权(人格权)和荣誉权(身份权利)等;财产权利则包括依照约定申请专利权、现金奖酬权、股份奖酬权、优先受让权、成果转化权等。
2015年10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生效实施后,上海交通大学采用成果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的权属向完成人让渡,由其成立公司并自行开展科技成果的实施活动[i]。针对这种“自主转化”模式的合法性,有人认为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或国资管理上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质疑混淆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成果转化权和优先受让权,本文就完成人所应当享有的两种权利进行分析。
一、谁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担当者?
就其资金来源来说,国家设立的高校(本文所称高校均指国家出资设立的高等院校)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一般来说包括三种:国家财政资助、企业合作支付及单位自选项目拨付。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国家财政资助的项目如果高校未与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归属,或者在企业合作项目中高校与企业约定科技成果归属高校的前提下,三种资金来源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均应由高校拥有权利。
过去尽管我国高校“唯论文论”、“唯项目论”是普遍现象,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仍然是高校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十几年来,在科技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等的大力推动下,大多数以理工见长的高校均建立了技术转移机构,推动高校科技成果向社会扩散、转移,并对高校科学研究服务产业的进步起到了重要支撑作用。但是技术转移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影响,尤其是在企业合作经费的争取中有多少成效,是值得研究和思考的。
因此,在科技成果转化的历史实践中,由于法律政策、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高校技术转移或科技成果转化尚未形成系统的组织化形态,其职责大多是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实际完成的。高校一般通过绩效考核方式,要求科研人员的企业合作经费(即“横向经费”)达到一定额度,科技成果转化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是科研人员。当然,作为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参加人,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的研发成熟度、市场适应度最为清晰,通过科技成果的商品化过程为社会提供服务,也是部分科研人员的价值追求之一。在这种前提下,科技成果转化的动力源泉主要来自于科研人员自身,高校以转让的方式将科技成果的权属赋予科研人员,由其成立企业并进行创业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科技成果转化权的主要涵义是什么?
上海交通大学将科技成果转让给科研人员,由科研人员成立企业并实施转化,之所以会引起业内人员的担忧或质疑,其来源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规定[ii]。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及精神,我们认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应做如下正确理解:
其一,科技成果转化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我国《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由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因此,科技成果转化权是基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而由主体取得的法定民事权利。
其二,高校基于知识产权而享有完整的科技成果转化权。《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专利法》、《软件著作权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高校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在此基础上享有科技成果转化权并进行知识产权的转让、授权许可、作价投资等活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在于,以事业单位为存在形态的国家所设立的高校,人才培养、教学科研等是其基本职能,科技成果转化只是高校实现社会服务职能的方式之一,当有组织有规模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尚不具备条件时,应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权,发挥科研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这正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立法精神的主旨所在。
其三,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附条件的转化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一种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综合性法律,其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以转化权,符合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主要由完成人承担的现实状态。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高校签订协议实施转化,有研究者认为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这种权利是等同于高校转化权的“平行转化权[iii]”。依据该条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权附有两个条件:一是与高校签署成果转化协议;二是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在此基础上,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协议规定的其他权益。
其四,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依照约定开展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6条规定了6种转化方式:(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2)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3)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4)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5)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6)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因为高校不具备与企业一样的生产经营条件,“自行投资实施”是无法开展的。因此,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据其与高校的转化协议开展除“自行投资实施”之外的各项转化活动。
总之,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附条件的转化权,在其与高校签署转化协议且转化协议不排除高校成果转化活动的前提下,该种转化权与高校的转化权是等同的。但是,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权与优先受让权是何种关系,其行使转化权时能否“覆盖”或否定优先受让权,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高校管理人员是对科研人员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将始终处于疑虑状态。
三、科技成果转化权是否可以“覆盖”优先受让权?
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是指高校在转让科技成果时,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受到的损害日益严重[iv]”。《合同法》第32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v]”如上所述,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依约定享有转化权,当完成人的转化权与优先受让权出现交叉,且采用科技成果转让方式进行成果转化时,则高校科研管理人员会产生对优先受让权与转化权的混淆和疑虑。
我们认为,无论哪种情形发生,完成人的转化权均不能“覆盖”或否定其优先受让权,具体如下:
其一,科技成果完成人未行使科技成果转化权的情形。自然人对其民事权利既有行使权利也有放弃权利,转化权作为法律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民事权利也不例外。尽管科技成果完成人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主体之一,但科研人员的角色担当,其既承担教师角色,也承担基础科研角色,相对来说科技成果转化角色具有更多的社会性或市场性,因此并非每个科研人员都有科技成果转化的意愿。从角色分类来说,对于那些更愿意承担教学、基础科研工作的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权的赋予对其既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可行性;对于主要从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且有转化意愿的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权”又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概念,因此在高校成果转化的现实实践中,科研人员与高校签定协议,行使转化权的情形鲜有发生。也就是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19条所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权,在某种意义上处于废弃状态,科技成果完成人放弃该种权利的情形十分普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未行使转化权的前提下,如果选择了优先受让权,则其与科技成果转化权行使“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的前提条件没有任何关联性。
其二,科技成果完成人与高校签约行使科技成果转化权的情形。科技成果转化权的立法原理,是基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在“委托代理”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据协议与外部主体开展协商、谈判、签约、履行等活动,其活动类似于“技术经纪人”的角色行为。在此情形下,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活动存在三种可能性:(1)代表高校与合作方达成转让协议,将科技成果向他人转让,此种情形排除了其本人的优先受让权;(2)“代理”行为失败,科技成果无法实现以合理方式进行转化,此种情形下完成人经过公示、挂牌等合理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科技成果的权利;(3)如果科技成果完成人与高校所签订的转化协议并未否定高校转化权的行使,当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参与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当然,转化权与优先受让权还可能存在其他“交集”情形。我们认为,无论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否行使转化权,都无法以转化权来对抗、覆盖、剥夺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因为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两种权利的划分在实践中之所以引起混淆,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权利保障规范过于分散,“碎片化”的状态导致不同主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权利理解不足,有可能引起国家利益越界“侵入”私人利益的事实发生。反过来,正是由于这种“碎片化”的权利状态,刺激科技成果完成人“越轨”行为的产生,近年来在大学教师被刑事立案的新闻中,均有教师实际控制的企业与高校职务成果跨界运作的“影子”[vi],这正是优先受让权、科技成果转化权行使中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博弈的例证。
因此,对于高校技术转移、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组织化、规模化等发展不足,科技成果转化权与优先受让权的理解存在分歧,加强法律理论的宣传和职业化法律人员的介入,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深入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将是科技部门、教育部门等需要长期开展工作之一。
【作者简介】刘群彦,法学博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技术转移、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理论,发表了各类理论文献数十篇,出版了《成果转化:科研人员的法律意识研究》等论著,设计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全链条模式,创造了技术转移利益实体介入等多种模式,引领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和探索。
[i] 参见:如何唤醒高校“沉睡专利”上海交大出新招[N].2016.10.31.网址: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5/nw31406/u21aw1171084.html。
[ii]《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iii] 葛章志.权利流动视角下的职务科技成果[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
[iv] 陈震.关于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的思考[J].中国科技论坛,2007年3月第3期.
[v] “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科技成果”是基本一致的概念。
[vi] 在2016年发生的清华大学付林贪污科研经费案中,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系统,付林发明人的专利共有39项,由清华大学、北京华清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林妻子曲燕参股65%)共同拥有权利;在华东理工大学张建雨公司爆炸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系统显示:以张建雨为发明人的专利共有11项,其中8项由上海焦耳蜡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3项以华东理工大学为申请人。参见:《科研能手到贪污嫌犯:清华教授如何跌入产权旋涡》 [N]. http://news.sina.com.cn/c/nd/2017-07-13/;《华东理工研究生死亡调查:导师的“工厂”》 [N]. http://survey.btime.com/dc_shendu/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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