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建筑法角度谈工程咨询业发展的方向
-兼论全过程全方位工程咨询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者 张正勤 主任律师
目录
一、工程咨询业存在的必要性
二、当代中国使这必要性增强
三、当今工程咨询业主要问题
四、工程咨询业发展大体方向
五、工程咨询人应有法律意识
一
工程咨询业存在的必要性
《建筑法》 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 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
当代中国使这必要性增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 第十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第十八第(一)项: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
当今工程咨询业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 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宪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四
工程咨询业发展大体方向


五
工程咨询人应有法律意识



《立法法》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任何未注明作者及来源的转载均为侵权,我方保留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