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排行榜”“躺着中枪”不商量
从法律层面谈各类网络公布评价名单的侵权责任
作者 张正勤 主任律师
论文摘要
笔者针对现今不同主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各项评价清单的情况,对负面评价的“黑名单”及正面评价的“排行榜”,从其评判的科学性、合法性、公开性等角度进行简要分析。同时,提醒各主体该评价行为可能产生的侵权风险,以期能够为提高行业环境、规范市场营销提供绵薄之力。
关键词:
侵权、榜单、黑名单
前言
不同主体通过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发布某种评价的排名(或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负面评价的清单,如黑名单等;另一类是正面评价的清单,如排行榜等。
对于负面评价的“黑名单”,被列入者即便认为不公也无处评理,过多纠缠也会被斥为“不能虚心纳谏”。哪怕想诉诸法律,基于其侵害难以量化,救济途径也十分困难。
而对于正面评价的“排榜单”,也不全然是好事。被列入者,对于名次的先后“不置可否”,而未被列入者,则“被”成为了“没有资格被评价”的“绿叶”。
这些清单看似无伤大雅,但方式却未必合法公平,甚至对于躺着中枪的“被”评比主体来说,可能涉及侵权。
笔者以独立第三人的角度,从侵权法的层面简单分析了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观点不一定正确,内容不一定够全面,仅供大家参考。
一、负面评价的简要分析
笔者近期经办的案子中遇到两例:
某企业由于一起安全事故受安监局调查。在事故报告、处罚作出之前就被建委列入“黑名单”。
某咨询企业出具的咨询报告,委托人的上级审计部门以施工单位接受审计部门提出的价格为由认为其存在瑕疵而被列入该部门的“黑名单”。
(一)评价标准的问题
赋予评价的主体有很多,可能是政府相关部门,如建委部门,审计部门等,也可能是大型集团,如大型央企、著名民企等。
对于这些“评价”的质量,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这些评价是否有标准?若有,该标准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对外公布?如果答案是“否”,那么这些评价就是“无根之萍”。而即便有标准,这些标准是否科学也是值得探讨的。实践中,甚至很多标准是不对外公布的,这对于“被评价人”无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其次,是否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评价也是很难确定的。例如,第一例案件中,认定事故责任属于安监局的职权范围,但现在建委却存在越权性质地将此事提前“盖棺定论”,无疑是不合法的,对于“被评价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样,对于第二案中的咨询单位,“施工单位接受审计单位提出的价格”这一事实是否存在?施工单位为什么要接受?即便存在,也不能说明咨询单位一定错误!再退一步,就很多评价人喜欢的一条评价标准“不得存在诉讼案件”来说,在实践中显然是很难实现的。作为法治发展越发完善的现在,涉及诉讼并不是什么可耻的事情。成为原告必然是法律意识强的体现,但成为被告并不必然是“做坏事”的结果。
(二)评价主体和公开性的问题
除了评价标准之外,还存在主体问题和公开性问题。而主体问题包括评价主体有其资格,被评价者愿意接受被评价。
笔者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只有在被评价者愿意被评价的情况下,评价者的主体才可能成立。简单来说,就如同选秀比赛,只有报名的参赛者,才会成为被其中的评委进行评价,从而排除各项名次。否则,无论是正面评价还是负面评价,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存在隐私权、名誉权等侵权风险。
对于公开性问题。笔者认为,对被评价结果,特别是负面评价的结果予以公布并附带惩罚性认定这一操作是值得讨论的。商业行为下,集团公司认为被评价方不具有合作可能性,系意思自治,但也完全可以在其子公司范围内进行内部公示,不予进行社会性公告。而若政府职能部门,则限制更多。遵循“公权力不授权不可为”的精神,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政府部门只有在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才能对相对方进行行为,更何况是限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商业行为。这无疑可能干扰市场经济的正常流动性,也不利于整个商业环境的建立。
对他人进行主观评价的确是私人的行为,但将评价结果向全社会进行公示显然已经不是。故,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出台应符合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科学性。不能让好制度因为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规程而白白浪费,甚至产生“好心办坏事”的后果。
二、正面评价的简要分析
正面评价也不全然是好事,笔者在与客户的沟通中常常听闻这样的困扰:
协会进行诚信评定,但客户所在的企业却“榜上无名”,自觉十分不公,却无处“伸冤”。
企业明明自认能力不俗,却因为一个不知名微信公众号上“行业影响力排行榜”而遭受质疑。
(一)评价主体可信度及专业性的问题
对于这类排名,其具备的专业性要素较重。单就微博、微信公众号而言,即便其名字起得再“冠冕堂皇”,其是否具有专业权威性“智者见智”。如此,其评选出的各类“排行榜”,无论就可信度还是评选依据上都能让业内人士“笑而不语”,但也只能以“不语”作为回应。
(二)评价标准和程序科学性的问题
有评选,必然有标准。不说那些公众号是否有合法科学的评选标准。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即便有科学合法的标准,如何保障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换而言之,如何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进行救济也是需要加以重视的。
笔者认为,再完善的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必然出现或大或小的问题,这也是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存在的原因。这对于协会等行业机构出具的排名评选也是一样的。既然享有了对于“被评选者”“评头论足”的权利,那么理应负担应对其“被评选者”质疑的义务。
再次,如同上文所述,“比赛”的前提是“参赛”,特别是对于行业内数以千计的企业而言。故,笔者认为,如果对行业内进行“评选”起码应征得“被评选人”的同意,或者对“被评选范围”加以明确,避免公众、社会可能产生的误解。
三、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上文所述,网络上或微信公众号上的各类“黑名单”、“排行榜”,都可能导致侵权的产生。
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其属于对世权。不同于债权,对世权是指任何主体都不能侵犯。《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法》明确规定,民事利益被侵权,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具有相应权限或法律依据是其发表黑名单的主体。而其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确定,法律定性是否明确,则会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甚至,即便事实认定正确,对于名单的公布内容、措辞稍有不慎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
同样的,排行榜的本质意味着优劣上下,上一名意味着对后一名的批评,上榜意味着对落榜者的否定。故,对于“排行榜”而言,特别是在没有明确评选范围,其评判过程的依据、措辞也随时可能侵犯他人权益。
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一系列责任。而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当事人若因黑名单和排行榜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的,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维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践中举证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故,诉讼中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较大。
结语
行业环境的进步是长远事宜,不仅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涉,更要求自身具有法冶意识:政府依法行政、公民依法办事、所有人依法维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促进行业进步的过程中仍要时时自省,任何好意的行为也应时时自查,不要让“好心”办了“坏事”。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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