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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固定单价与固定总价关系谈工程变更价款的计价

信息来源:dfhf 发布时间:2021/01/05

论文摘要

工程价款包括签约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和履约时工程变更的工程价款。除非签约双方合意,否则两者的价款计价方式不应当等同。

根据基础价格波动风险的分配,通常可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分为可调价和固定价。若在签约时将价格的波动风险和计量误差的风险一并分配完毕,则是固定总价。

一般来说,约定承包范围的计价方式与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并不相同,故如何处理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值得商榷。同时,需要注意不应将双方合意作为理所当然的“规律”进行适用,这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干涉。

一、从项目特点理解工程造价类型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是承包人保质完成建设工程应当取得的报酬,包括工程价款、索赔款、赔偿金和其他款项。而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过程不确定、结果不唯一”的特点,工程价款也包括了签约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和履约时的承包范围外的工程价款。

双方合意最基本的条件是标的明确,故施工发包的前提是承包权对应可计价的承包范围。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可计价承包范围内进行磋商,最终根据供求关系、博弈技巧等因素决定是否形成合意。

由于“过程不确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发包人可能发生变更。但只要这种变更合法且属承包人资质范畴之内,承包人就应当履行,为了保证效率往往在承包人履行完毕后再向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的价款,若发包人接受其价款的,则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予在确认,因此,工程签证的本质就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量化的肯定。

笔者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主要针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其次,由于工程变更、内容、市场波动等因素,工程变更计价方式原则上不等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再次,最合理的可以约定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的程序,若按程序不能形成签证,则按市场价来确定

二、价格波动风险不同的两种计价方式

当今中国的经济形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本质之一在于由市场竞争来决定价格。因此,除极少数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绝大多数价格均属于市场价。

价格的属性由最终进行交易的标的物决定,原则上与其组成的基础材料的价格属性无关。因此,无论从定性还是程序而言,工程价款均属于市场价范畴。并且,这一点也被法律所肯定。因此,只要双方的合意合法,就应得到尊重,双方就应遵守。

根据承包人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基础价格波动风险分配方式的不同,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可调价和固定价。

可调价是双方约定的价格波动风险按某种规则进行分配,即主要材料和机械等价格原则上随市场波动而变化,并在一定费率基础上给予利润。这次情况下,承包人几乎没有风险。固定价指人材机等价格波动风险在签约时已分配完毕。此时,承包人的风险相对较大,但利润较高。

笔者认为,是否选择固定价,还是选择可调价由双方合意的结果,若先技可调价,选择哪些因素可调整,如何调整,选择主要材料和机械等的价格在一定幅度内采用固定价,超出部分采用可调价。而这一切也均是建立在承发包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任何人原则上均不得干涉

三、计量误差风险分配后的固定总价

计量不同于计价,其只存在计量误差的风险,而该风险通常遵循“谁计量,谁承担”的原则。

理论上而言,只要时间充分和能力足够,计量的准确性是可控的,能确实做到“按实结算”。但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及其他因素,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计量误差的可能。对此,无论可调价还是固定价,而计量误差的风险,往往是承包人承担结算少算量的风险,发包人承担未审核出承包人多计量的风险。

固定总价则是将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价格波动风险和计量误差的风险一并分配完毕,俗称“一口价”或“包死价”。固定总价对于承包方双方均较为公平。对于固定总价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人材机等价格上涨,则发包人得利,反之则承包人得利。若约定工程量多于实际工程量,则承包人得利,,反之则发包人得利。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固定总价不存在鉴定的可能。

笔者认为,首先,计价的主要风险在于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价格波动的风险,由此可分为可调价和固定价;其次,计量的主要风险在于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计算误差的风险。最后,若将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价格波动风险和计量误差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分配完毕,则行成固定总价

四、固定总价中工程变更价款的计价

根据基础价格波动风险的分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价可分为可调价和固定价。由于承包范围和工程变更时点及数量等不同,前者按合同约定执行,后者主要以签证体现。其中,在固定价计价方式前提下,将计量误差风险在签约时分配完毕的,就是固定总价。

综上,固定总价的竣工结算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个公式体现:

(一)未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工程变更的,当合同履行完毕后,工程竣工结算款就应等于签约时约定的固定总价,故: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固定总价款

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要求对固定总价申请鉴定,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二)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此时,由于承包范围内的计价方式不等同于工程变更中的计价方式,且签约时已将计价风险和计量误差分配完毕。故,此时固定单价的主要目的在于计算固定总价,具有过渡性。因此,发生工程变更,则不能作为计价的依据。

当合同履行完毕后,工程竣工结算款就等于签约时约定的固定总价与工程追加款的之和,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固定价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

(三)出现在建工程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常态是承发包双方按约履行完毕各自义务。但实际情况下,还存在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各种原因而被解除的非常态终止。法律规定,只要是工程质量合格的在建工程,仍应按被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计价。

在此情形下,通常采用如下方式,即单价遵循报价单,工程量遵循承包人实际完成,进行“按实结算”。这种结算方式存在如下等式:在建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的价款。但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式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按实结算”在建工程,无形中将约定的“固定总价”改变为“可调价”。势必将工程量计算的误差风险转移至发包人。这种变相通过专业计价凡是改变当事人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显然与法相悖。

2、“按实结算”在建工程,无形中将承包人可能未按图施工的瑕疵责任予以免除,这种做法于情于理均存在瑕疵。

3、“按实结算”在建工程,可能将确实完成的,但根据法定或约定不应计价的部分给予计价,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意的忽视,也对法律的忽视。

综上,笔者认为,在建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扣除未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再加上工程变更确认的追加工程价款,即: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固定价款-未完工程量的价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

五、总结

1、承包范围内容的计价方式原则上不等于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

2、根据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价格波动的风险分配方式不同,计价方式可主要分为可调价和固定价;

3、计量的主要风险在于物化劳动中组成的人材机等计算误差的风险。若在签订合同时将计价和计量风险一并分配完毕就形成固定总价;

4、承包范围内容的计价方式原则不等于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且承包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已将计价风险和计量误差分配完毕。此时,固定单价具有过渡性,发生工程变更,则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结 语

任何真理均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下,而脱离这一前提必然走向僵化。只有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具有实务操作性。

承包范围内的计价方式是以签约时并以承包范围为“时空”的,而工程变更的计价则是以工程变更为空间,以变更这一时点为前提。故,两者不应相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

无论是官方文件或法律规定,均不应将双方合意作为“理所当然”的规律,这是对科学的不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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