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值得商榷的十个 问题及避免风险的建议(二)
观点摘要
《〈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值得商榷的十个问题及避免风险的建议(一)》仅涉及“适用条件和法律地位、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默示认可与法律适用、价格调整与成本价款、索赔及‘过期作废’”五问题,本文是对后五个问题的解读,包括:“‘相互担保’及抗辩权、争议评审及商定条款、工程变更计价的法定性、 总承合同暂估价必要性、‘工程接收证书’必要”五个问题。
笔者在列举“相关条文”后归纳了其“条文主旨”并提出“笔者观点”,然后在对笔者“观点分析”后提出了“笔者建议”希望能在实践中对读者予以帮助。
关键词
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律师建议
前言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2021年1月1日起执行(GF—2020—0216)《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避免风险是承发包双方的当务之急。故,笔者归纳总结了其值得商榷的十个问题并提出律师建议。
之前的《〈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值得商榷的十个问题及避免风险的建议(一)》仅涉及“适用条件和法律地位、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默示认可与法律适用、价格调整与成本价款、索赔及‘过期作废’”五问题,本文是对“‘相互担保’及抗辩权、争议评审及商定条款、工程变更计价的法定性、 总承合同暂估价必要性、‘工程接收证书’必要”后五个问题进行解读。
笔者的观点不一定正确,内容一定不够全面,陈述肯定不够严谨,仅供大家参考,恳请大家指正。
六、“相互担保”及抗辩权的问题
【相关条文】
1、《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4.2 履约担保
“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提交的时间等,并应符合第2.5款[支付合同价款]的规定。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2、《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2.5.3: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
【条文主旨】
该两条条文主要组成了“相互担保”制度,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笔者观点】
“相互担保”制度看似平等公平,实际却直接打破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抗辩制度,可能反而导致当事人法定权利无法正当行使的窘境。
【观点分析】
1、“前提不存在履约可中止”是抗辩权的本质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可分两类。一类是双方义务履行无顺序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类则是双方义务履行有顺序下的先履行一方具有的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一方具有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的订立在某一静态前提下进行,而合同的履行却是动态过程。若动态过程中发生违背静态前提的状况,本该做的可能变为不该做的,而此时的未做就不一定是“违约”。这就是抗辩权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法律条款适应实务的动态性往往总是欠缺的,但《民法典》中的抗辩权条款则是能较好适应这种动态性的制定。该制度的本质在于,约定履行的前提被打破则该约定可中止履行,以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
2、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使抗辩权行便可能性更大
建设工程合同是先由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后由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具有法定的不安抗辩权,而发包人具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由于顺序是相对而言的,故承发包双方抗辩权的行使也不固定。例如,若承包人按时完成某节点建设工程,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就有可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了。
而鉴于建设工程的不确定性特点,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的静态前提较之其他合同更容易被打破,也就导致抗辩权的行使可能性更大,其转换概率也更频繁。
3、“相互担保”抵消抗辩权容易拖入推诿的泥潭
实务中,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正确适用抗辩权,不仅可以避免损失扩大,而且有利于降低违约行为的发生概率,最大限度地保证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若采用《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所述担保制度,则有可能破坏了抗辩权制度的前提。例如,若承包人未按约定完成某节点工程,发包人不支付相应进度款。此时,发包人的拒绝支付本是合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但若存在无条款支付保函,则发包人的抗辩权将无从行使,从而无法快速便捷地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担保形式往往是向另一方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若出现双向担保,事实上就相当于抵消了抗辩权容易使双方拖入推诿的泥潭,不利于纠纷的避免和解决。
【笔者建议】
1、相互担保,尤其是发包人采用银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作为支付担保的,可能失去其先履行抗辩权,建议仅设一方担保。
2、应充分理解和恰当使用抗辩权,建议在专用条款中明确予以约定。同时,应加强对违约责任的明确,尽可能使其对与义务相匹配。
七、造价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和成本造价
【相关条文】
1、《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3.6 商定或确定
“3.6.1 合同约定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工程师应及时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工程师应将商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由双方签署确认。……
3.6.4 在该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对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由此导致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责任方承担。”
2、《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20.3争议评审
“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及评审规则解决争议的,按下列约定执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双方可选择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并不影响暂时执行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直到在后续的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进行了改变。”
【条文主旨】
承发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先交由工程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按工程师指定方式执行。争议可通过评审机制,若双方确认,按确认执行,否则走正常诉讼途径。
【笔者观点】
“商定或确定”的工程师不具有独立第三人身份,且可能存在专业能力等问题。而“争议评审”结论原则上不具执行力,可能反而拖延了争议解决。
【观点分析】
1、“商定或确定”有法律上的障碍操作上的难度
建筑法设定监理制度是建立在分别发包模式上的。因此,工程总承包模式是否适用强制监理?如何监理?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法律问题。即便适用现有监理制度,监理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一个有偿的委托关系。理论上而言,监理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实施监督,并非独立第三方。实践中,监理费用也是由发包人支付的。故,上述做法势必存在一定公平性的问题。
另外,该做法中的的“第三人”应需要具备“商定或确定”的能力,其不仅应当懂技术、懂管理和懂造价,更应懂法律。这种复合型人员的稀缺,导致该做法在实践中也存在操作困难。
2、承发包双方共同设定第三方义务原则上不可行
合同是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合意,故其仅涉及两方。换而言之,合同内容仅约束合同双方,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理论。
就施工承包合同而言,“商定或确定”的内容系承发包双方共同设定,但其却约束第三方监理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在前,监理合同签订在后。若监理人不予认可,对其理当不发生效力。而即便监理人认可,监理费用通常也不包括该项内容。
3、在合同中设定“争议评审制度”是否必要
笔者认为,“争议评审制度”的本质属于调解。即便双方签字确认。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纠纷解决最重要的是取得具有执行力的解决方案。和解或调解得到的调解协议,最终仍需当事人自愿执行或诉至法院(或仲裁庭)强制执行。因此,上述制度绝不是纠纷解决最有效的方式。
不仅如此,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多方面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法律或管理等问题。所以,争议评审小组成员是否具有综合判断能力在实践中也绝对值得商榷。

【笔者建议】
1、对本合同十九处商定或确定内容进行归纳,涉及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原则性问题可在专用条款中予以删除。而工程师应当对商定或确定内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2、慎重采用争议评审。若需要用,建议:(1)事前对评审机构及评审规则有所了解;(2)仅对技术或事实争议予以评审。
八 工程变更计价的法定性问题
【相关条文】
《21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3.3.1 变更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 合同中未包含价格清单,合同价格应按照所执行的变更工程的成本加利润调整;
(2) 合同中包含价格清单,合同价格按照如下规则调整:
1) 价格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费率和价格;
2) 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费率或价格;
3) 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该工程项目应按成本加利润原则调整适用新的费率或价格。”
【条文主旨】
若当事人未约定,工程变更计价原则上按价格清单中类似价款执行,暂列金额按发包人指示使用。
【笔者观点】
纯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计价是固定总价,原则上没有清单。只有涉及改变业主要求的情况才会发生工程变更,且法定的工程变更计价不等于合同价。
【观点分析】
1、承包范围内造价与工程变更造价前提并非相同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最主要的特点是不确定性和唯一性。因此,工程造价包括静态的承包范围内的造价和动态的工程变更的造价。
前者是对静态承包范围内承包人物化劳动对价的合意;后者是动态工程变更承包人物化劳动对价的合意。前者是在确定的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下的明确合意。后者则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指令等,通常情况,双方对此其无明确合意下,需由承包人履行后由发包人签证确定的工程造价。因此,二者的前提并非相同。
2、计价原则上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是以承发包双方合意进行的计价,行政单位不得干涉。而即便是法律,也仅能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规定,通常这种规定也并非一定具有强制性的。
而由于承包范围造价与工程变更造价的前提并非相同,故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内计价约定和工程变更计价应分别约计价。原则上,前者按合同合意计价,而后者主要遵循发包人的签证计价。若没有约定,则双方的计价或计价方式均按当地或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定额或颁布的中准价执行。
3、通用条款不应表达特定的承发包双方合意的内容
虽然示范文本仅供参考,但实务中,绝大多数行政单位仍强制使用,更为甚者,不允许对通用条款进行修改,仅可修改专用条款。而鉴于通用条款通的繁复,要建设工程行业的当事人完全理解其实是困难的。因此,在通用条款中不应表达特定双方合意。
另外,在“只有特定双方合意”前增加“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前掇本身就已说明该条款不适合归于通用条款。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执意将双方合意结果作为其内容,严格来说干涉了承发包双方行使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
【笔者建议】
1、将本合同中几十多处存在“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前缀的条款归纳总结,使承发包双方都了然于胸。若确是双方合意则保留,若不是则删除,若不完全是则在专用条款中重新约定。
2、建立权利和义务平衡应是在一定前提下的理念。因此,若没有特殊约定,或权利的明确放弃,承包范围内计价方式不应等同于工程变更计价方式。
九、总承合同暂估价必要性问题
【相关条文】
1、《21版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1.5.5 暂估价:
“是指发包人在项目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服务、材料、设备、专业工程的金额。”
2、《21版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4 暂估价
“13.4.1 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评标方案、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中。
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作为招标人的,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
【条文主旨】
若暂估价项目必须招标,招标人是承包人的,则招标文、评标方案由发包人批准;若系承发共同招标的,则由承发人双方共同组织。
【笔者观点】
纯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则上无暂估价的概念,况且,设定该概念是否必要是需要讨论的,而分包不属必须招标的项目,何况,分包不可能共同招标。
【观点分析】
1、招标发包的前提是发包项目原则上可计价
合同的基础要素是当事人、标的和数量。若没有这三要素不可能成为合同,更谈不上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所以,工程项目的发包原则上是项目可计价。
招标文件虽属于要约邀请,但法律却要求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技术规准及相应报价要求。换而言之,招标内容应当是明确的,且可报价的,即存在标的、数量且可报价。
而对于暂估价的定义中可知,该项目是必然发生的,但价格暂时不能确定。由此可见,该暂估价其实是缺乏招标文件的基础要素之一,即可报价性。故,将其放入招标范围内项目并不妥当。
2、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招标必将出现矛盾
既然暂估价项目属于不可计价项目,本质上不具备招标条件,那么若硬要采用暂估价格放入招标范围进行过渡,必将在实践中出现尴尬,甚至矛盾之处。
基然其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内容,若分包,则发包人应当就是总包人,原则上不应存在所谓的共同招标的可能;若仅仅是总包人进行分包招标的,则招标文件原则上无需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也不可能有权批准评标结果。
若按《20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处理,要求总包人对暂定价对应的质量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却无法享有总包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3、固定总价没有暂定价可能
纯粹的总承包合同是将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完成。在合同磋商时,原则上只有发包人的业主要求,而承包人根据业主要求判断技术是否可行、经济是否合理从而判决签订与否。
若可以签订,鉴于此时尚未勘察,也没有设计图纸,故通常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体现价款。而既然是固定总价形式,则原则上不可能存在上述暂定价的可能。

【笔者建议】
1、建议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删除相应条款,明确固定总价是固定在业主要求之上的。而对承包人是否分包、何时分包或如何分包,发包人原则上不干涉。
2、暂定价的概念原则仅存在于采用清单计价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且该定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障碍。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发包人应做到招标项目均具备招标条件,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后续再行招标。
十、“工程接收证书”必要性问题
【相关条文】
1、《21版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4 接收证书
“10.4.1 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交第14.6款[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具备接收条件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但承包人未提交质量保证金的,发包人有权拒绝颁发。发包人拒绝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说明理由并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需要做的工作,需要修补的缺陷和承包人需要提供的文件。……”
2、《21版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5.2 竣工结算审核:
“(二)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条文主旨】
竣工后设置“工程接收证书”程序,将法定付款时间改为“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逾期支付时间超过56天后将法定利率增加为两倍。
【笔者观点】
建设工程总承包应强调试运行性能试验合格,设置“工程接收证书”程序必要性不大,将特定的承发包双方合意列为通用条款实为不妥。
【观点分析】
1、创设“工程接收”的概念其必要性值得讨论
在法律体系中没有“工程接收证书”这一概念,创设该概念会与法定概念重叠或冲突,不仅将问题复杂化,也是对法定概念和体系的扰乱,其必要性是值得计论的。
另外,规定承包人接受“工程接收证书”的前置条件在于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的理念与法定保修金存在重叠,实践中可能产生矛盾。
2、不应随意改变工程结算余款的法定支付时间
与2021年1月1日《21版版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同时执行的《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支付全部款项后,承揽人才有义务交付工作成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1版施工承包合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法定支付时间是以“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按序确定,且法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在通常条款中随意改变法律规定是不合适的。
3、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格更应注重性能运行后合格
从性质来看,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更适用于机电项目或具有一定创新性质的项目。从使用者来看,其更适用于发包人就是最终使用者的项目。纯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全过程来满足发包人业主要求,而发包人以支付的固定总价是固定在其业主要求之上的合同。
故,其验收标准不同于施工承包合同以验收合格为准,往往具有“竣工后检验条款”,即在通常概念的验收合格后,还需经过一段运营时间以确定其符合“业主要求”。换而言之,仅以不动产意义上的验收是不够的,最终验收标准还应包括其使用功能。
【笔者建议】
1、没有必要单独设定工程接收概念,实践中只会导致其与工程竣工概念相混淆。不应在通用条款中随意改变法律规定。
2、建设工程总承包具有淡化过程的特点,更应注重两个时点,即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后。而注重的标准是业主要求和试运行性能试验合格。
结语
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与其他管理模式相比有着明显优点,能进一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集成化管理,从而降低成本造价;在加快工程进度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进一步有效控制项目风险,有效节约社会资源等。
但在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同时,也应注意事物发展的辩证性,即不是所有项目均适用。不应当将施工承包合同的理念随意搬来使用,更不应创设与基本法理相背的新制度,新概念而与法理相背。鉴于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在国内建筑行业的整体范围还不具有普遍性,故实践中会陆续出现各种新问题也是发展的必经过程。但工程总承包模式从引入之初到逐步推行再到成为主流仍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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