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章变假”“假章变真”,有何奥妙?
作者 张正勤主任律师
“真章变假”“假章变真”,有何奥妙?
—笔者代理一起胜诉案例而引起的思索—
前言
本篇论文的灵感来源于笔者代理的一起胜诉案件。
案件中,原告以盖有被告项目部章的决算书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盖章真实,但被告不认可决算书内容,提出决算书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而原告以盖章真实为由不同意被告的鉴定请求。
笔者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结合证据与法理,就申请鉴定的理由向法院提交相关代理词。最终法庭同意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主要依据判决支付价款。
在盖章真实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呢?本文尝试通过图表阐述清楚其中奥妙。
行为、语言、文字是人类意思表示的三种方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文字除意思表示外,还有记录语言(或行为)的功能。而为证明文字所记录真实正确,实践中会通过自然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予以证明。由此可见,签字盖章的目的在于证明。故,本案的决算书中,存在两种行为,即文字书写行为(以下简称“A行为”)和签字盖章行为(以下简称“B行为”)。
实践中,A、B行为存在先后关系,即必然先有A行为而后有B行为。因为,B行为是为了证明A行为的真实性而存在的;A、B行为本身独立但又存在关联。
一、B行为是签字行为
(一)A行为表述自然人的意思表示
1、如果B行为与A行为由同一自然人所为,则可认定A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自然人为借款而拟写的借条并签字了。
2、如果B行为与A行为并非同一自然人所为,则存在两种情况:
(1)B行为的行为人在A行为的行为人委托(或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为的,则视为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律师为当事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B行为的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则可推定为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上所称的“表见代理”。
TIPS
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本质仍是无权代理,但基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而通过法律赋予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从而平衡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权益。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认定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时点条件是形成合意之时
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合意之时,根据交易习惯,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存在任何怀疑,也不存在发生怀疑的可能性。即:相对人签约时确信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存在委托关系,并基于该信任达成合意。换而言之,若上述合理信赖形成于合意之后,则表见代理不成立。
2、主张有权代理一方应负有举证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即应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与无权代理人达成合意之前已存在合理信赖,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均无权进行举证。
3、存在以下情形的,不视为存在合理信赖:即伪造他人公章、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或者被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遗失、被盗并且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二)A行为表述法人的意思表示
1、如果B行为的行为人虽然是该法人的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但意思表示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则不应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2、如果B行为的行为人是该法人的法人代表,且不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存在两种情形:
(1)属于行为人职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可视为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2)不属于或超出行为人职权或委托范围之外的,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视A行为的行为人能否举证证明相对方知道存在越权或追认行为来决定是否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其中,职权范围可主要依据劳动合同、社保、工作场所等进行判断,而委托范围的判断原则上与自然人委托代理相同。
二、B行为是盖章行为
(一)A行为表述自然人的意思表示
1、如果B行为也是A行为同一自然人所为,并且盖的也是同一自然人的盖,则A的意思无异议;例如:张三写了个承诺书,并由张三盖了自已“张三”的章。
2、如果B行为不是A行为同一自然人所为,盖的是A的自然人的盖,但A授权(或认可),A的意思也是无异议的;例如:张三写了个承诺书,由李四盖了个“张三”的章,但张三知道或认可李四盖了自已“张三”的章。
3、如果B行为不是A行为同一自然人所为,盖的是A的自然人的盖,但A未授权,并不认可:
(1)相对人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B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时,A的意思被认可;例如:例如:张三写了个承诺书,由李四盖了个“张三”的章,并且之前张三的承诺书均由李四盖的“张三”的章,张三从未否定过。
(2)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A能证明B的行为未授权(或超越权限)的,则A的意思不被认可;例如:张三写了个承诺书,由李四盖了个“张三”的章,张三能证明未授权李四章,而相对人知道之前张三的承诺书均不是李四来盖“张三”的章而由张三自已盖“张三”的章的。
(二)A行为表述法人的意思表示
1、如果B行为的行为人虽然是该法人的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但意思表示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则不应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2、如果B行为的行为人是该法人的法人代表,且其A行为不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存在以下情形判定:
(1)在授权范围内,视为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2)在授权范围外,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① 若能举证证明相对方知道存在越权情形的,则不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② 若举证证明追认或不存在追认但无法举证证明相对方知道存在其越权情形的,则应视为认可A行为的意思表示。
三、真章变假、假章变真
(一)真章变假
文字最主要的功能是记录,若记录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加盖真实印章,也不能改变记录内容的虚假,也就出现了所谓“真章变假”的情形。
例如,口头谈判形成的合意并非一定能够完整正确地通过书面形式记录,故谈判结束后的书面合同常常会出现反复修改的情况。甚至实践中,时有发生一方报怨“当时我们双方的意思不是这样”的情况。
B行为的本质是双方对合意内容与书面记录一致的确认。故,印章真实并不必然等于协议内容真实。就证据层面而言,印章真实仅可推定协议内容真实。但若存在证据质疑乃至否定合同内容时,印章的真实性就无法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
结合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真章变假”这种看似不符合常规公平正义的情形,其关键在于通过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逻辑向法院证明,协议的意思表示存疑。在印章仅属于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决定性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在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后,接受笔者的代理意见。事实上,本案中的“真实变假”恰恰是法律公正严明的最好体现。
(二)假章变真
当然,若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则说明合意主体并非印章指向主体,通常情况下可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若合同相对方能证明印章指向主体明知假章已被使用或之前存在多次使用情况却未明确予以否定的,法院一般会认定之前的使用行为属于印章指向主体对假章的“公示认可行为”。而基于该“公示行为”产生的效力,合同相对方有理由对该盖章行为形成“合理信赖”。
故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即便加盖的确实是伪造印章,法院也有较大几率认定判定视为印章指向主体对意思表示的认可,从而出现所谓的“假章变真”情形。
后记
托马斯·福勒经曾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对法律逾来逾重视,但如何理解法律还任重道远。
理解法律和适用法条切忌教条迂腐,应防止固化呆板,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精髓,在前提下适用法条,真正做到实实在在的公平合理。
法律条款链接
1、《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2、《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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