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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方式浅析

信息来源:chenglei 发布时间:2010/08/27

公司的成立需有必要的财产,在独立的财产之基础上方可建立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的财产最初来源于股东缴纳的出资,可见,出资对于公司的成立与存续堪为重要。本文拟就股东出资方式展开讨论,并期待获得新认识,为学术与实务提供参考。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两个法条系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原则性规定。

由这两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货币,另一是非货币财产。对于货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是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但后者作为出资时一般须折算成人民币。有疑问的是,此处“货币”是否仅只现金,抑或包括可以与货币一样流通的支票、汇票、本票等商业票据以及电子货币等?公司法没有明确,但由第二十七条“股东------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之表述,支票、汇票、本票等商业票据以及电子货币本身体现为货币价值,无需以“货币估价”,可以推知,该些形式出资可归入货币出资之范畴。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二、可以依法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禁止性规定。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已为公司法所明确,当无疑问。那么,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形式是否也一律可以作为出资呢?下文将作详细讨论。

一、债权。

债为“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的标的为给付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可见,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给付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债权转股权”,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确认了企业改制中“债权转股权”的合法性,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笔者认为,既然债权可以转为股权,那么,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债权作为股东之出资从而在公司成立后形成股权亦应为法律所认可。理由如下:一、债权为财产权之一种,与货币、知识产权一样,皆可成为公司之财产权利;二、债权作为出资,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合法手段;三、债权作为出资,可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给付之累甚至是讼累,鼓励投资创办公司,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然而,民法上债包括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及单方行为之债,是否这些债的关系中的债权均可作为出资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把握如下几点:一、作为出资之债权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二、该些债权须未罹于诉讼时效;三、须对债的关系作具体分析,对于合同债权,须为能够全面、实际履行;对于缔约过失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及单方行为之债权,至作为出资时债权之给付内容须已为确定;对于侵权行为之债权,须转化为金钱债权后方可作为出资。

二、股权。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公司法没有规定。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已经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之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拟设立公司或公司增资的行为。

股权出资,存在许多缺陷。例如,股权出资一般不能为新设公司提供可以直接占有和处分的财产,新设公司取得的是对其他公司之股权,而股权的价值需经评估且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会对新设公司的资本稳定构成直接威胁。股权出资可能出现转投资虚增资本的现象,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进一步导致公司信用的丧失,加大债权人经营风险,出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另外,股权出资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并有可能引发经济危机。

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应当承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首先,股权出资,符合公司法资本自由及意思自治之原则。其次,股权性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再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股权可以转让、置换,另根据《新会计准则第11号——股权支付》,股权还可以作为交易的支付工具,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另外,实务中,企业的合并、重组亦表明了股权出资的可行性。最后,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严格规定、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规范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以及股权的评估规则完全可以避免因股权出资之缺陷带来的风险。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需注意作为出资之股权不存在被限制转让之情形,如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之规定以及股权被查封等。

三、证券。

证券为民法上的物,但又与一般的物不同。证券的法律意义主要不在于证券本身作为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如股票表彰之股权。一般认为,“证券分为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类”。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由该条规定可见,《证券法》认可的证券的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金融债券、期货、期权等。本文所称证券系采此定义。

笔者认为,证券具有交换价值,其表彰的权利一般皆由货币体现,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可转让。证券作为出资,不仅更能表现其价值,亦可促其流通性之发展,从而使证券市场领域不断扩大、发展。须注意的是,证券作为出资,一般应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实际操作中应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

四、企业承包经营权、企业租赁权、特许经营权。

企业承包经营权是指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为形式,承包人向所有人上交一定利润从而取得的对企业的经营权。企业承包经营权最早见之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企业租赁权只指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一,以租赁合同为形式,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从而取得的对企业的租赁经营权。企业租赁权最早见之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当然,民营企业亦可以承包或租赁的方式经营。笔者认为,企业承包经营权、租赁权系财产权之一种,性质上为债权,可以评估作价,除法律、法规或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有特别禁止规定外,一般亦可转让;因而,企业承包经营权、租赁权作为出资,应无疑问,但须注意出资时应遵循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关于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这两条规定中被特许人取得的经营权即为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能否作为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由该款规定可见,立法对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为过于武断。从性质上看,特许经营权系由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之权利,应为债权无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根据这两条规定,在满足一定的程序要件之后,特许经营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权原则上不得作为出资,但经特许人或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时是应当允许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有认为是债权,有认为是物权,一直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物权法》的颁布,使这一争论有了明确的结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

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呢?《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系财产权之一种,其经济价值可以为货币计算、衡量;如经发包方的同意,可以作为出资设立从事农业生产、建设的公司;经依法批准,亦可作为出资设立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公司。

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海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结合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公司法》之规定,笔者认为,以海域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属合法,值为肯定。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性质上均为用益物权;在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要件之后,可以依法作为出资。

六、商誉、信用、劳务。

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商誉、信用以及劳务也可以作为设立公司之出资。商誉、信用具有一定的市场效应,良好的商誉、信用也必将使企业的资产增值。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法规也允许合伙人可以劳务作为出资,参与合伙的成立、经营。但对于公司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出资。笔者认为,该款关于商誉、信用、劳务作为出资方式之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商誉、信用具有促使企业财产增值之功用,然终非财产本身,无法以货币评估作价,亦无法转让,其作为出资应不值立法肯定。合伙重人合性,劳务作为合伙之出资正是人合性之体现,然公司重资合性,劳务具人身属性且不可转让,难以表现资本之价值,因此,劳务亦不能作为公司之出资。

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关出资之特殊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当然,本文前面讨论的债权、股权、依法可转让的证券、企业承包经营权、企业租赁权、特许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也可以作为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但在募集设立方式下,认股人可采用何种出资方式?《公司法》没有明确,但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第八十九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由该两条规定,认股人似乎只能以货币方式出资。笔者认为,限制认股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不科学合理且亦无实益,理由为:(1)、认股人与发起人均为投资人,公司成立后均为股东,地位是平等的,因而不应有此限制;(2)、由发起人与认股人协商约定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没有必要给予认股人出资以强制性的限制;(3)、实务中认股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往往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发展,如认股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设立房地产开发类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资。因此,笔者认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认股人也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操作中可由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规定认股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具体方式。

综上所述,出资方式的多样化是公司法的发展趋势,非货币财产作为重要的出资方式应待完善和发展。笔者期待将来公司法的修改中对股东出资方式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