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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结婚登记瑕疵情形下婚姻关系之效力

信息来源:chenglei 发布时间:2010/08/27

案情介绍: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因未婚生子须缴纳罚款,王某与张某不愿缴纳;婚姻登记机关最终也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向两人发放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车祸死亡,张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状请求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若干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具备配偶身份,即王某生前与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文就这一主题试作深入论述。

一、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及其效力

1、结婚登记程序。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公民申请结婚登记,须完成如下程序:

⑴申请。即结婚当事人向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材料。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境内办理结婚登记还须提供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⑵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⑶登记。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⑷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之规定。

2、登记的理解。何谓登记?有谓“登记为婚姻登记机关接受结婚当事人之申请并登记在册之行为”;或认“登记即婚姻登记机关向结婚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之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法婚证…”,登记应包括“将结婚当事人双方情况登记在案这一具体登记行为与发放结婚证”。

3、登记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当补办结婚登记”之规定,登记为结婚的形式要件,亦即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经登记,婚姻关系方成立、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可见,结婚当事人须完成法定登记,婚姻关系始得法律确认,并对结婚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结婚登记瑕疵情形下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由于结婚当事人之过失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婚姻登记存在各种瑕疵,并进而影响到结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之效力。

1、登记不实。该种情形往往因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如未达法定婚龄、伪造身份证瞒报年龄取得结婚登记(且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有《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或第十条“无效婚姻”之情形,而仍然以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为达不当目的,假冒他人之名,或伪造身份材料骗得结婚登记等。上述情形的共同特征是结婚当事人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出于不法目的虚假登记致登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结婚当事人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主观上存有不正当或不法目的,宜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2、登记不完成。该情形主要为结婚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上述情形的共同特征是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没有完成,不产生合法登记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中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当然也无从生效。

3、登记错误。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如某人已变更姓名却仍沿用原名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误将结婚当事人姓名写错等。上述情形的共同特征为:结婚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已完成登记,但登记的事项有错误。就该种情形,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针对性规定。笔者认为:结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婚姻关系为有效,但应及时更正登记。

4、胁迫之情形。于该情形,若结婚当事人已完成法定登记,则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按“可撤销婚姻”处理。但若该登记存在登记不实、登记不完成或登记错误之情形,考著“胁迫”之事由,应分别具体情况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以保护受胁迫方合法权益。

综上,就结婚登记瑕疵情形下婚姻关系效力之认定,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⑴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宜结合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登记之效力原则并考量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三、评析

本案中结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没有履行完毕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即没有完成具体的登记手续和领取结婚证),系属“结婚登记不完成”,因而两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且生效。故就王某之死亡,李某在实体法上没有请求肇事方给付相应赔偿的权利;在程序法上亦不具备原告的资格,提起本案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