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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2013/05/30
咨询标题: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非诉法律服务》专题的第二个提问

咨询内容:关于固定总价模式的工程造价鉴定,采用完工百分比(而不是按实计价)的观点如昨天讲座后讨论,个人赞同张律师对于已完工程采用完工百分比(而不是按实计价)的观点,但对于讲义中的等式:在建工程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未完工工程造价(实际上另计算变更及签证),个人认为是否需要结合鉴定前提(类似于评估报告对应的评估目的,而评估目的决定评估方法)考虑: (1) 如果发包人为被告,如拖欠工程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对于双方来说都属公平,能够体现工程司法鉴定的契约性原则; (2) 如果发包人为原告,如发生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解约,若采用基于包干合同价的百分比法,考虑到发包人需要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未完工部分施工,造价一般较由原施工单位为大(重新进场、对于结构的修补等、对于之前的施工质量的风险承担等),如法庭采信该鉴定数字,对于原告很可能存在额外损失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完工工程造价”的计价,宜结合市场情况而定,即在建工程价款=合同固定总价-基于当前市场情况的造价(考虑重新进场等费用),是否更合理一些。

管理回复: 首先,我不是说“按完成百分比法”,我是就按固定价减未完工程,应当鉴定未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以按固定总价计价方式计算(计价方式与价款确定方式不是同一概念),但大多数没有计价方式,则按未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接合专业知识估算造价的权重(因为完工比例与己完工程造价并非成线性关系)从而计算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 其次,己完工程造价与承发包人谁是原被告无关,因为若发包人是原告,说明承包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此,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因解除合同所成的损失,故,您的考虑是对,但不应的工程造价中体现,而应在赔偿损失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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